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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105 年度年報第80、102 頁)供應廠商之契約首頁、末頁(應足以辨識契約當事人)影本,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契約全文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執對訴外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主張LDK 公司與被告間前有簽訂長期供貨契約,應有貨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LDK 公司網站資料、被告公司103 、104 、105 年度年報、玉山投顧對被告之簡介等資料為證;惟上開供貨契約由被告所保管,原告無從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被告提出其與LDK 公司間之長期供料契約及自104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依該契約之訂單及付款資料等語。

經查,LDK 公司網站確有記載該公司與被告間有簽訂晶片供應協議(見卷㈠第37頁),被告公司103 、104 年度年報亦記載矽晶片材料供應廠商LDK ,供應狀況良好(見卷㈠第47頁、第113 頁),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刊印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復記載LDK 公司為供應廠商(見卷㈡第43至51頁);而被告與LDK 公司是否有供貨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LDK 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所有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且上開應證之事實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所在。原告已提出上開釋明證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契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被告105 年度年報記載之供應廠商係以代號為之,被告復否認與LDK 公司有長期供料契約存在,為免作無益之調查,爰先裁定命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供應廠商之契約首頁、末頁影本,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契約全文原本以供核對。又上開契約如涉及營業秘密,本院得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限制原告閱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