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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徐寧文被 告 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