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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被 告 劉政鴻

劉文慶劉寶珠劉文章劉寶滿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魏善被 告 劉寶玉

劉寶秀劉寶珍劉政宗劉政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文慶、劉寶珠、劉寶滿、劉寶玉、劉寶秀、劉寶珍、劉政宗、劉政池與被代位人劉政鴻就被繼承人劉順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政宗、劉政池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文慶、劉寶珠、劉寶滿、劉寶玉、劉寶秀及劉寶珍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寶滿及劉政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對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寶滿及劉政宗以外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政鴻前於民國82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元,現尚積欠本金3,100,76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劉政鴻與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文慶、劉寶珠、劉寶滿、劉寶玉、劉寶秀、劉寶珍、劉政宗及劉政池等10人(下稱被告劉魏善等10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順清(81年8 月21日死亡)所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於98年6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今被告劉政鴻未清償前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遲遲無法對其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代位被告劉政鴻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一)就被告劉政鴻因繼承所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將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寶滿:系爭遺產目前為被告劉魏善耕作,請求將渠等3人應有部分分出,另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3人負擔。

(二)被告劉政宗:其不清楚來龍去脈,無法為明確答辯,請求將其應有部分盡快分出。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前揭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執地1084第2509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104 年11月3 日苗院美104 司執地字第2047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公函)、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二)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6頁,第29-32 頁,第38-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得被繼承人劉順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被繼承人劉政哲(即被繼承人劉順清之長子,97年5 月31日死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12-114 頁),且到場之被告就此均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93 號、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政鴻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劉政鴻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劉政鴻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再被告劉政鴻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見前述。因此,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劉政鴻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核屬有據。

(三)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政鴻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劉政鴻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劉政鴻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劉魏善、劉文章、劉寶滿及劉政宗到庭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堪認已無從達成協議;而原告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無需進行實物分割,本院斟酌上情,以及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利益等情事,並考量系爭遺產僅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筆土地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魏倫榜(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魏倫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政鴻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告劉政鴻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劉政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劉順清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劉政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地號 │地目│權利範圍│共有人 │面積 ││號│ │ │ │ │ │├─┼─────────────┼──┼────┼─────┼──────┤│01│苗栗縣○○鎮○○段○○○ ○號│田 │1/3 │被告劉政鴻│1,505.29㎡ ││ │(重○○○鎮○○段校寄埧小│ │(公同共│與被告劉魏│ ││ │段106-8 地號) │ │有) │善等10人共│ ││ │ │ │ │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 │被告劉政鴻│1/4 │7. │被告劉寶玉│1/32 │├──┼─────┼─────┼──┼─────┼─────┤│2. │被告劉魏善│1/32 │8. │被告劉寶秀│1/32 │├──┼─────┼─────┼──┼─────┼─────┤│3. │被告劉文章│1/32 │9. │被告劉寶珍│1/32 │├──┼─────┼─────┼──┼─────┼─────┤│4. │被告劉文慶│1/32 │10. │被告劉政宗│1/4 │├──┼─────┼─────┼──┼─────┼─────┤│5. │被告劉寶珠│1/32 │11. │被告劉政池│1/4 │├──┼─────┼─────┼──┼─────┼─────┤│6. │被告劉寶滿│1/32 │ │合計 │1/1 │└──┴─────┴─────┴──┴─────┴─────┘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