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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呂燕玲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蔡依臻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已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計算式:調解費2,000 元+補繳裁判費22,661元=24,661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月5 日前,遷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7元。有關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462,1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661元,原告應補繳70,092元【計算式:94,753元-24,661元=70,092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207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正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地 號 │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號│(苗栗縣○○鄉○○段)│(㎡) │(元/ ㎡) │ (新臺幣) │├─┼───────────┼────┼──────┼───────┤│1 │ 680-101 │ 12,131 │ 780 元 │ 9,462,180 元│└─┴───────────┴────┴──────┴───────┘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