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盛文原 告 劉呂燕玲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複 代理人 莊慎翔被 告 蔡依臻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劉盛文代原告劉呂燕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自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劉芸華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並於105 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雖被告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時,表示不同意,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