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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盛文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複代理人 莊慎翔被 告 蔡依臻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三(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5,000.62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6,527.6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5 日起,至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新臺幣7,301 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由原告負擔3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3,741元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2,381,223 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若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劉呂燕玲對蔡依臻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劉盛文既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劉盛文復將土地分割為附表二,再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而使系爭土地之地號變更成附表三,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65-183 頁) 。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劉盛文承當訴訟。

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3 、7 款規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原告原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鄉○○段0000-0000 及南湖段0680 -97等地號土地,面積約1.5 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鄉○○段○○○○○○○○○ ○號部分土地,面積為340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268 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因上開原因及被告為預付租金新臺幣3 萬元之抵銷抗辯,故將原聲明更正並縮減為「( 一) 被告應於106 年1 月5 日前,遷離並將如附表三(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5,000.62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6,527.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4,602元之不當得利。(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如受有利判決

, 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符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彭水政所有系爭土地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過世後由繼承人彭郁翔及彭郁棋承受取得其所有權,因彭水政壯年過世,留有體弱多病的遺孀、尚待當兵的長子彭郁翔以及剛升國三的次子彭郁棋。長子彭郁翔與次子彭郁棋清楚訴外人彭水政於102 年11月28日有與被告簽訂有租期由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租地契約書3 份,但在生活無助迫於無奈下,低聲下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能否收回原出租土地,耕作以餬口維生,然被告卻以避免後續紛爭為由,以存證信函拒絕其等的主張。在迫於無奈下,彭郁翔與彭郁棋僅得於104 年8 月11日間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於劉呂燕玲,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4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表達是否有優先購買之意願,並於被告逾期並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與劉呂燕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劉呂燕玲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先明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復再以被告與訴外人彭水政於104 年2 月8 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主張約定租期是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3 年12月31日止共20年,並在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5 年內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拒絕於106 年1 月5 日前搬離系爭土地,茲分述各租地契約書如下:

(一) 102 年11月28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其中之2 分地( 即1939.834平方公尺,另該租地契約書上雖載明承租土地為苗栗縣○○段0000000 地號,但其所指應屬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租金為每年10,000元整,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二)103 年1 月13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7 分地( 即6789.419平方公尺,另該租地契約書上雖載明承租土地為苗栗縣○○段0000000 地號,但應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租金為每年30,000元,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三)104 年2 月8 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1528.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約) 及南湖段860 之97號,另該租地契約書上雖載明承租土地為苗栗縣○○段0000000 000段000000地號,但應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租金為每年30,000元,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3 年12月31日止。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與原告應繼續存有其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3 年12月31日止,復長達20年之久,且未經公證事宜,若被告抗辯為真,惟揆諸前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認為並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縱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水政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然嗣經繼承人彭郁翔、彭郁棋承受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因系爭租約既未經公證,當不能由原告承受,應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於106 年1 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其損害賠償之責:

(一) 按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 「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因期限逾越5 年,依前開規定倘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則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然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1,528.23 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原因,確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1,528.2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 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係獲得使用該不動產之利

益,該利益價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可資做為認定損害及相當租金利益之參考。據此,原告固可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損害金,其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523.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52 元,依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每月以14,602 元(即11523.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平方公尺×10% ÷12個月=14,602元)。

(三)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及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同意將被告預先給付106 年租金3 萬元予以抵銷1 、2 月份租金後,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2元之賠償金。

五、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地

號5,000.62 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號6,527.6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將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新台幣14,60

2 元之不當得利。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被告確實曾與彭水政先後簽訂3 份租地契約書,由最後一份即104 年2 月8 日之租地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向彭水政承租苗栗縣○○鄉○○段○○○ ○○○○ ○號及680 之97地號中約1.5 公頃之土地,每年租金為3 萬元,每3 年租金1 次付清,其租期從104 年1 月1 日至123 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清106 年之租金3 萬元。嗣彭水政死亡後由其子女彭郁翔、彭郁棋繼承前開土地權利,渠等曾於繼承後於104 年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回來耕作土地,以維持家計。被告收函後亦曾函覆拒絕渠等耕作之要求,並表示應依原合約履行,由被告繼續種植茶花。詎料彭郁翔、彭郁棋即於104 年8 月11日與劉呂燕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680之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劉呂燕玲,渠等在於104 年

8 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其價格高達1050萬元,被告一時之間實無辦法湊錢購買。且被告認為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與原地主之承租契約仍為有效存在,自身承租權益應可確保,故乃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並於104 年8 月19日已存證信函函覆。詎料,原告竟以被告為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無權占有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彭水政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最後一份租地契約書( 即104 年2月8 日簽訂) 記載可證,其租期為自104 年1 月1 日至12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 萬元,每3 年租金一次付清,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承受此租賃關係。

三、原告以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為據,因被告前開租約並未經公證,故否認承受前開租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惟查:

(一) 按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免實務上常見

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

(二) 惟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租地契約書係由被告蔡依臻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彭水政從102 年11月28日起即開始簽訂,嗣後因租賃範圍擴大而在103 年1 月13日及104 年2 月8 日先後再簽訂租地契約書,在簽約當時彭水政並無受強制執行之虞,且在最後一次104 年2 月8 日立約後,被告即一次繳清3 年即至106 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而彭水政亦依約將系爭租賃土地交由承租人即被告使用收益,故系爭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或為逃避債務而訂立,彰然明甚。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以及維護居於弱勢地位之承租人之權利等之法理原則,就本件而言,上開規定應解釋為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約,其超過5 年部分之租賃關係,才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而在5 年租期之內,該不動產租約之效力,仍對於受讓人有效存在,始符法理人情。

(三)本件因被告向原土地所有人權彭水政承租之初,系爭土地均荒煙蔓草一片,要開發土地乃須投注相當鉅大之金額,才能有效利用土地,故當時租金始約定為每年3 萬元,而被告事後也確實先後投資了數百萬元之鉅,才有系爭土地今日之利用現況;再者原告之妻劉呂燕玲向彭水政之繼承人彭郁翔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在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中,第5 點載明「本標的物買方確知先父彭水政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與蔡依臻小姐簽訂租地契約書,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買方依:租地契約書條款負全部責任及權利義務。」由此記載可知:原告在買受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有被告知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承諾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願依原租地契約書條款負全部責任及權利義務,亦即承受出賣人原來的出租人地位,承擔其權利義務。

( 四) 依上所述,原告在承買時即明知有系爭之租賃關係存在,

且承諾願承受此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即有生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效力,渠並非前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修法意旨想要保護之對象,依法即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地契約書之效力,對於土地之受讓人即本件原告,甚至是原告之配偶即原買受人劉呂燕玲,應仍有效存在,至少在租期5 年內即108 年12月31日前,應仍有效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迄今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手出賣人(彭水政)與被告就系爭苗栗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 ○號、農牧用地、面積5000.62 平方公尺及苗栗縣○○鄉○○段○○○○○○○○ ○○號、農牧用地、面積6527.61 平方公尺,共11528.23平方公尺,嗣再變更為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5000.62 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6527.61 平方公尺等,共11

528.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3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8 日分別訂定卷附之3份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17 頁)。

(二)102 年11月28日、103 年1 月13日之2 份租賃契約,期限均屆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業已付清租金(卷附第15、16頁)。

(三)104 年2 月8 日之租賃契約,是自104 年1 月1 日到123年12月31日,承租標的為苗栗縣南湖段680-101 (嗣變更為附表三地號,即係爭地號)、680-97地號土地,係20年之租賃契約,然該份契約未經公證,被告已付清3 年即10

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9 萬元,尚有10

6 年租金3 萬元已預為給付。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104 年2 月8 日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爭點(一)104 年2 月8 日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第1 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規定,爰增訂第2 項。

(二)復參照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增訂理由為:「本條第1 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等語。

(三)從文義解釋上,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是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即,若屬於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所規定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則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也就是回歸適用民法「債之相對性」的大原則,承租人即不能以與不動產讓與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對抗不動產受讓人。

(四)復從立法意旨觀之,當時修法目的在避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若允許未經公證且期限逾5 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一概可以自動縮減為5 年之內有效,則等若所有買到法拍屋的拍定人,都要再付一大筆搬遷費給住在裡面的「法拍蟑螂」以買回這5 年的「使用權」,否則房屋屆時能否再行居住實數難料,故被告解釋為自動縮減為5 年之內有效,顯與修法意旨有違。

(五)末由司法實務見解觀之,凡租期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具備公證要件,始享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物權化效力;否則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得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此已迭為司法實務所是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20 號、97年度上字第321 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78 號、97年台上字第26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且原告之妻即原買受人劉呂燕玲於買賣契約上僅於第六條、特約事項之第3 款(本院卷第9 頁),約定買方知悉彭水政知悉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簽署之租地契約書(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本件104 年2 月8 日被告簽署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地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97頁),係屬無稽。

二、至於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部分?

(一)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及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104 年2 月8 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租期為自104 年1 月1 日至123 年12月31日止,該效力不及於原告,然被告執稱該租約於108 年12月31日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被告投資數百萬元種植茶花,至少還要8 年才能回本,而被告已預繳106 年之租金3 萬元(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確有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 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係獲得使用該不動產之利

益,該利益價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可資做為認定損害及相當租金利益之參考。然該規定係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鄉○○○段,並非城市地方之土地,本院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5 %計算租金為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金,其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523.2

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 元,依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每月以7,301 元(即11,523.2

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平方公尺×5%÷12個月=7,301元)為適當,原告以10%為計算基礎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4,602元,顯然過高,其每月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故被告主張預先給付之106 年租金3 萬元,經原告同意上開相當不當得利之106 年1、2 月每月租金抵銷後,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1元(本院卷第216頁)。至於被告預先給付剩餘之租金15,398 元,應另行向原告請求,方為妥適。

三、 至於兩造就被告當初向彭水政承租之係爭土地即附表一苗

栗縣○○鄉○○段○○○○○○○ ○號,後經原告分割為附表二同段680-101 及680-300 地號,再重測變更為如附表三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5,000.62 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6,527. 61平方公尺,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故兩造就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之地號、位置、面積即使用分區均屬明確且經本院衡量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本院酌減,被告聲請本院實地勘驗,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104 年2 月8 日所簽屬之租地契約書,被告向訴外人彭水政因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地契約書,既未經公證,而所訂租賃期限復逾5 年,則依首揭說明,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物權化效力之適用,被告抗辯其於租期在5 年內仍有該原則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權利人劉呂燕玲):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號 │農牧用地│ 12131.00 │ 1分之1 │└────────────────┴────┴────────┴────┘附表二 (權利人劉盛文):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號 │農牧用地│ 5000.62 │ 1分之1 │├────────────────┼────┼────────┼────┤│苗栗縣○○鄉○○段○○○○○○○○○號 │農牧用地│ 6527.61 │ 1分之1 │└────────────────┴────┴────────┴────┘附表三 (權利人劉盛文):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 ○號 │農牧用地│ 5000.62 │ 1分之1 │├────────────────┼────┼────────┼────┤│苗栗縣○○鄉○○○段○○○ ○號 │農牧用地│ 6527.61 │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