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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依臻送達代收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盛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992,0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 元;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苗栗縣大湖鄉栗林│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南段) │ │ │ │├──┼─────────┼──────┼────┼──────────────┤│1. │ 573 │ 780 │6,527.61│ 5,091,536元 │├──┼─────────┼──────┼────┼──────────────┤│2. │ 574 │ 780 │5,000.62│ 3,900,484元 │├──┴─────────┴──────┴────┼──────────────┤│合 計│ 8,992,020元 │└────────────────────────┴──────────────┘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