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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蔡秀雲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即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均同地號)面積全部,並於104 年1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發見系爭房屋二至四樓浴室嚴重漏水,且牆壁嚴重龜裂並滲漏水,致不能居住使用;土地部分則遭隔壁房屋占用約兩坪,同時系爭房屋亦占用鄰地同地號1163-8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瑕疵)。

㈡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後並未居住使用,而係租予訴外人徐松博

、馮彥錡二人,徐松博二人居住後不到3 個月始發見浴室牆壁外側有漏水之瑕疵,並通知原告,經原告屢次告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最後兩造就上開瑕疵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筆錄上要求加上「原告日後不得再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當時不知該房屋尚有上述牆壁龜裂及土地之系爭瑕疵。詎料104 年3 月,馮彥錡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存在,致原告為修補而額外花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僅有5 年保固期限,並不能永遠修復。

㈢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系爭瑕疵,仍故意隱瞞而賣予原

告,並利用和解條件推卸責任,如成立和解時,原告已知系爭瑕疵,固然不會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 、354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

372 號(下稱前案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原告又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提起本訴,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相同,有違一事不再理,是本件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

4 萬元,且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日後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事件和解筆錄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則兩造就同一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事件既經和解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和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和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和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原告雖主張嗣後發現有其他新的瑕疵,而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依前開和解筆錄第2 點已明確載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同意被告賠償4 萬元後拋棄其餘之請求,且原告當時並未特別聲明就日後所生之損害,保留他日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應認原告當時除接受被告給付4 萬元外,其餘因該事件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亦即原告就該事件之其餘請求權於和解成立後歸於消滅,否則被告在考量後續不可預知之情形時,在客觀上即無與原告成立和解之可能。準此,上開和解內容既為原告方面於和解時所知悉並同意簽具而成立,原告自應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與該和解內容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重新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