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彭偲庭
彭偲涔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真被 告 彭林瑞玉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彭偲庭、彭偲涔為被繼承人彭栗華之繼承人,被告彭林瑞玉則為被繼承人彭栗華之母。被繼承人彭栗華於民國
103 年3 月18日死亡,身後遺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468,708 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詎被告竟盜用被繼承人彭栗華印鑑及提款卡,而為下列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有罪:
1.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以被繼承人彭栗華遺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各自該帳戶盜領6 萬元。又於同年3 月24日,以相同方式,自甲帳戶盜領6 萬元。再於同年3 月25日盜用被繼承人彭栗華印鑑填寫提款單,將被繼承人彭栗華甲帳戶內餘額487,024 元,以及乙帳戶內餘額801,684 元,盡數提領一空。合計盜領被繼承人彭栗華遺產1,468,708 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87,024 元+801,684 元=1,468,708 元)。
2.被告又於103 年3 月27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盜用被繼承人彭栗華印鑑,將價值為40萬元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雖辯稱被繼承人彭栗華留有遺書,但該遺書並非正式自書遺囑,其上塗改及修改之處均未經被繼承人彭栗華簽名,且做成日期記載為102 年11月21日,距離被繼承人彭栗華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之日已近4 月,佐以被告自陳被繼承人彭栗華曾多次自殺等語,故該遺書是否具法律效力,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當下真意,均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被繼承人彭栗華生前交代遺產歸伊時,亦自承被繼承人彭栗華曾指明應給予原告每人20萬元。
(三)又被繼承人彭栗華生前曾分別於102 年11月30日、12月12日、103 年2 月3 日、26日、3 月4 日、9 日及17日傳送簡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心情並交代遺言,其中103 年
2 月3 日簡訊內容有:「……,這幾天栗華就要走了,還有栗華的手機有遺言,雖然有跟我媽說,但不知道我媽會不會做,所以栗華的手機裡有寫遺言,希望我媽能夠照栗華手機裡的遺言下去做」,同年3 月17日簡訊內容有:「栗華的車子給怡真」、「栗華的手機及門號給庭庭」,且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時警方在系爭車輛所尋獲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中亦記載:「媽,栗華的不孝,請原諒希望媽可以照栗華生前說的給怡真40萬,……」,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被繼承人彭栗華上開簡訊已推翻前遺囑,被告仍執前遺囑為主張,顯然違反被繼承人彭栗華遺願。
(四)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彭栗華曾積欠其債務100 萬元,然依被繼承人彭栗華生前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中並未記載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反有:「栗華的媽媽會幫栗華出50因為是栗華的名字」之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者乃係其贈與被繼承人彭栗華,而非借款。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7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彭栗華遺書,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栗華姪子彭兆駿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為被繼承人彭栗華筆跡無誤,故該遺書自為被繼承人彭栗華之遺囑。而依該遺書所載,被繼承人彭栗華欲將所有現金與保險金均留與被告,且訴外人彭兆駿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繼承人彭栗華曾向被告借款購屋,後來沒買也沒將借款返還等語。又被告曾於102 年3 月間,將售屋所得款項,分次匯款10萬元及90萬元與被繼承人彭栗華。因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彭栗華遺產之處置,符合被繼承人彭栗華遺囑內容。
(二)又關於系爭車輛部分,被繼承人彭栗華遺書交代將系爭車輛贈與「小駿」,「小駿」即訴外人彭兆駿,故訴外人彭兆駿於偵訊中證稱:因其尚未成年,所以將系爭車輛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其成年取得駕照後,系爭車輛即會移轉與其使用等語。而訴外人彭兆駿之父彭栗明死亡後,於94年9 月13日協議改由被告擔任監護人,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乃係為訴外人彭兆駿利益並執行被繼承人彭栗華遺囑。
(三)被繼承人彭栗華遺書經塗改與修改部分,雖未予簽名,但其修改及塗去內容均不影響其內容真意,自屬有效。被繼承人彭栗華生前傳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簡訊,均不能推翻其自書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彭栗華於103 年3 月17日固有以簡訊表示欲留40萬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但此僅為其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給予原告法定代理人40萬元,而非被告應執行之遺囑內容。
(四)被繼承人彭栗華生前積欠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渠等自應負清償責任,且依被繼承人彭栗華遺囑所言,其保險金180 萬元亦歸被告所有,但此保險金已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取走,故亦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因此,被告所為依遺囑之執行行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後,於上揭時間領取被繼承人彭栗華銀行存款總計1,468,708 元,且將價值40萬元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遭檢察官起訴等情,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彭栗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苗栗地檢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起訴書為證(參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 頁),並經核閱苗栗地檢
104 年度他字第96號(下稱他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128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下稱刑事卷)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彭栗華子女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彭栗華身後遺產之繼承人,自以原告為限,且於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之時,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縱認被告為被繼承人彭栗華之合法遺囑執行人,其於執行遺囑內容而為分配時,所處分者即係原告之財產,自應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並以原告或其代理人名義為之。惟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彭栗華銀行存款並移轉系爭車輛,均未通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且分別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被繼承人彭栗華代理人名義,或逕持被繼承人彭栗華遺留之提款卡為之,此業經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參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與渣打銀行
103 年3 月25日交易傳票(參見同上卷第24頁,第47-48頁)在卷,復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此,被告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繼承所得遺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係執行被繼承人彭栗華遺囑置辯。然遺囑執行人固得依遺囑分配遺產,但並非因此即可無視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是民法第1218條另設有解任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後,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9日相驗時,當庭將被繼承人彭栗華遺留在行動電話中,內容為:「希望媽可以照栗華生前說的給怡真40萬」等訊息與被告閱覽,此有訊問筆錄及訊息相片(參見刑事卷第36頁,第3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彭栗華有遺贈金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是縱被告確係於被繼承人彭栗華死亡後2 至3 日始發現其遺書(參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訊問筆錄),其於發現該遺書之際,當已發覺被繼承人彭栗華就是否遺贈原告法定代理人財產,前後意思顯然不一,而影響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甚至債權人之權利,但其不加探求,刻意忽略此一訊息,旋即以不法方式將遺產處分而不通知已知之繼承人與受遺贈人,自難認其係合法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得免除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彭栗華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訴外人彭兆駿,將全部金錢贈與被告,且生前積欠被告款項等詞,均屬原告取得遺產後,其或遺囑執行人應另行依遺囑或法律關係為給付或清償之層次,亦無法解免被告侵害原告所繼承遺產之不法。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8,708 元(1,468,708 元+400,000 元=1,868,708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
708 元,及自105 年2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參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其所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