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翁自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13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對登記於伊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764 、764-1 、769 、772 、7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所有而聲請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99年
7 月20日為查封登記;惟系爭土地經本案判決認係屬伊所有,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始獲塗銷查封登記,故伊即以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期間主張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其後另以被告自上開查封登記時起至塗銷查封登記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後請求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然均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逢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過程之基礎事實,非但標的物相同,且其主張之遭逢假處分之期間事實亦屬相同,堪認其前後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為屬同一,該事實若經調查,自得加以互相援用,並無難以相互援用之情形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5日起即登記為伊所有,被告前於99年
間誆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以法人收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被告遂於99年間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催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伊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經執行法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惟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裁定(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惟系爭假處分肇致伊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10月29日始獲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期間共1,562 天。被告以不實事由對伊聲請假處分,並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被告即應負侵權責任。又被告自認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告應賠償伊依土地法第110 條計算,伊所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共新臺幣(下同)1,687,603 元,或返還同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僅請求被告給付1,313,028 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
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伊1,313,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伊借名登記予太設公司,伊為保全借名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而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本質上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概念互斥,原告認伊聲請假處分係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實屬無據。又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有理,為該請求之本案訴訟待審究、判斷之另一層次,絕無可能僅因本案訴訟未獲勝訴判決,即得出假處分聲請不當之結論。是伊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為敗訴判決,惟不因此表示伊即係以不法手段妨礙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㈡伊於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係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本於所
有權人身分占用,乃係主張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並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訴訟上之自認,乃有限制之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訴訟上自認。
㈢兩造既對於原告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則基於舉證
分配責任之原則,應由主張有實質所有權人之原告,對於為實質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僅空言泛稱伊聲請假處分,並無權占有,致使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認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位處偏僻,人煙稀少,係經濟價
值甚低之土地,原告請求之租金利益顯屬過高。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亦僅能請求最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0日為被告聲請假處
分查封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9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上開假處分致伊對系爭土地無法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應給付1,313,028 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期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原告請求被告於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3.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所失租金利益1,313,028 元,有無理由?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83、84年間以登記原因
為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公司。原告復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間以法人收購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於99年7 月20日為查封登記,上開假處分後,被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予太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9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查封登記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封回函、前案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塗銷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㈠第8 至12頁、第16至42頁、第54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4 號及本案判決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期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並非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訴訟上之自認,非屬訴訟上自認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⑴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及同年月19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土地自始為伊占有使用中迄今等情(見卷㈠第62至63頁、第129 頁),而占有為事實狀態,被告既已於準備書狀,並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屬於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則系爭土地於上開假處分期間為被告占有乙節,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無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雖辯稱係本於實質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太設公司乙節,既為本案訴訟所否認,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之假處分期間,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3,028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價值甚低。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亦僅能請求最近5 年之不當得利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起訴,自斯時回溯5 年即100 年3 月14日前之租金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返還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期間之租金利益,尚屬有據。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上開租金之計算,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見卷㈠第8 至12、頁),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然其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之。又系爭土地自100 年至
103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622,984 元、3,622,984 元、6,687,789 元、6,687,789 元(見卷㈢第30至33頁、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位於苗14線道路旁,離13甲省道僅約20至30公尺,距造橋火車站僅約2 分鐘車程,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卷㈢第36至41頁),並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按年依前開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7,130 元【計算式:(3,622,984 元×5%×292/
365 )+(3,622,984 元×5%)+(6,687,789 元×5%)+(6,687,789 元×5%×302/365 )=93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
失所失租金利益1,313,028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造成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無法就系爭土地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之損害,被告應負上開假處分期間致伊對系爭土地無法出租利用以獲取租金收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失租金利益1,313,028 元等語。
2.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後,雖原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被執行法院禁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出租計劃或行為,其可能獲得之租金利益,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因上開假處分,而致客觀上損失租金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所失之租金利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