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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白慧燕被 告 賴明京

楊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