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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方 芸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方財發存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對於此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具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方財發之女,方財發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財發於82年至86年

4 月間,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其胞弟方明發之配偶陳碧霞借款共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碧霞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遂與方財發約定於88年5 月9 日還款,並借用訴外人即陳碧霞弟媳董毓麟之名義,以董毓麟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方財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獲償,伊遂與陳碧霞約定,由伊以分期給付方式購買系爭債權,而受讓取得該債權,並由董毓麟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伊;方財發復於96年底開立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予伊以供證明。是伊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以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南地所資字第121310號收件字號,於96年11月22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方財發究竟有無向陳碧霞借款及原告有無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顯非實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日期為86年5月9 日至88年5 月9 日間發生之債權,然方財發係於82年至86年4 月間積欠證人陳碧霞達600 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未證明方財發有同意將此債務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定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方財發於82年至86年間陸續向陳碧霞借款600 萬元

,迄未清償,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碧霞借名登記之董毓麟,嗣由伊於分期給付方式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借款債權,而受讓取得該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移轉登記予伊,茲方財發已死亡,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陳碧霞對方財發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實?3.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伊為方財發之女,陳碧霞為方財發之弟媳,董毓麟

則為陳碧霞之弟媳。方財發於86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董毓麟,復於96年11月22日,由董毓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伊;方財發嗣於

103 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392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案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13至23頁、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碧霞對方財發有借款債權存在,其因向陳碧霞購買該借款債權而受讓取得,既經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陳碧霞有交付款項予方財發及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存在,暨其確有購買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陳碧霞於82年至86年4 月間陸續借款予方財發共計

600 萬元乙節,固據證人陳碧霞證稱:方財發約在80年左右向伊借款600 萬元,是分好幾次借錢,借款方式均是以現金交付,方財發也有開立本票或借據給伊,借了6 年多後就以系爭土地用董毓麟的名義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有約定

2 、3 年後要還款,但嗣後方財發沒有錢還,伊就去找原告要錢,最後原告就以8 年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債權買回,每次均用現金交付,伊並將方財發開立的本票、借據交給原告,方財發也知情等語(見卷第67至74頁)。惟查陳碧霞對方財發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之意思合致,既有爭議,陳碧霞為借貸之一方,其對於上開爭議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則其所為上開證詞,僅為其片面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亦無從以其片面之證述,作為原告主張陳碧霞對方財發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又陳碧霞雖證稱方財發有開立本票及借據以供證明,而嗣後有將本票及借據交給原告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支票、借據,以資證明。況系爭借款確切之各次交付款項日期、金額,陳碧霞不但無法明確陳述,且借款金額高600 萬元,以目前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如此方便之情形,仍以現金交付,實有違常理。是尚無法僅以陳碧霞之上開證詞,即認陳碧霞對方財發有借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陳碧霞對方財發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自難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伊以分期給付方式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借款債權,

因而受讓取得,並由方財發簽發面額600 元本票予伊以供證明等語。惟查原告就陳碧霞與方財發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陳碧霞對方財發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再自陳碧霞受讓取得借款債權。又原告雖提出方財發簽發之本票為證;惟查陳碧霞既證稱已將方財發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乙節如確屬真實,原告僅須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作為憑證,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方財發,其受讓借款即對方財發發生效力,何須多此一舉由方財發另簽發6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權利人為董毓麟,存續期間為86年5 月9 日至88年5 月9 日,而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始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卻與上開存續期間之起迄日期相同,衡情豈有可能於取得債權多年後再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況簽發本票之原告多端,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並無足證明確係借款債權。再原告主張伊向陳碧霞分8 年均以現金給付方式購買對方財發之債權,陳碧霞借名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董毓麟,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陳碧霞雖附和其詞;惟查原告為方財發之女,陳碧霞為方財發之弟媳,董毓麟為陳碧霞之弟媳,3 人間均有親誼親關係,難期陳碧霞為與原告相反之證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各次交付款項之日期及確切之金額,且原告系爭債權高達60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實有違常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乙節,亦委無足採。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碧霞對方財發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其因購買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00萬元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