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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鍾光昭被 告 陳日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偽造文書事件,於102 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呂建立以兩造連帶給付呂建立153 萬元成立調解,嗣原告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分別於同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3 月5 日陸續給付呂建立共153 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其應負擔之76萬5,000 元,爰依調解筆錄訴請被告給付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13至15頁),且原告確有向呂建立清償153 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緩字第191 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明示約定兩造對呂建立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並經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計153 萬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已清償債務之2 分之1 ,計為76萬5,000 元(計算式:153 萬元÷2 =76萬5,000 元)。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係105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 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業已失效,有本院

105 年5 月4 日苗院美非清105 司促字第1356號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前揭督促程序費用既非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