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席絹被 告 賴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退還已繳納2,000 元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000 元,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