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志誠
吳陳鳳蘭吳尊欽吳美潔吳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子驊訴訟代理人 張享珅被 告 鍾金菊
彭淑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徐美鈴
黃可嘉受 告 知訴 訟 人 呂木火
羅英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羽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對被告林子驊所有、被告鍾金菊設定不動產役權及被告彭淑芬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面積分別9 、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林子驊、鍾金菊、彭淑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本判決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請求當年前一年申報地價×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式計算之償金。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424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及國有財產署105 年6 月2 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500165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曾國基並於105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子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出售與受告知訴訟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45 頁),本院並已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並無受讓人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林子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
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李幸甄列為被告,嗣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李幸甄之訴(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因李幸甄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原告就林子驊所有、被告鍾金菊、彭淑芬所設定不動產役權、李幸甄所設定農育權之同段187-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林子驊、鍾金菊、彭淑芬、李幸甄及國有財產署應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本件訴之種類係確認之訴抑或形成之訴後,原告乃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兩造所提方案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3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林子驊所有、鍾金菊、彭淑芬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同段187-1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106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 (補充)方案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 (補充)方案所示,面積分別為11、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林子驊、鍾金菊、彭淑芬及國有財產署應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2 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核其所為,就撤回李幸甄之訴部分,業如前述,又原告原提起通行權之確認之訴,嗣變更為通行權之形成之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更正,因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限制,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㈤彭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鍾金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子驊所有同段187-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子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受損害而請求給付林子驊175 萬6,28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其反訴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林子驊所有土地之通行權)所發生,揆諸上開意旨,其等之標的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相鄰之同段187-13地號土地原為林
子驊所有,其上並設有鍾金菊、彭淑芬之不動產役權;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則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林子驊前於
102 年取得同段187-13地號土地後,即與鄰地作大規模開發,並將系爭土地原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廢止,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又林子驊於開發土地時即闢設一條寬約5 、6 公尺之柏油道路,可經由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通行至既有聯絡道路。原告選擇之方案即附圖1 (補充)之通行路徑乃直接在其現在開通之道路上,且寬度為4 公尺,應是損害最小之路徑。
⒉同段187-13、179-3 、179-2 地號土地上雖已鋪設柏油道路
,但為免日後被告廢棄道路妨礙原告通行,仍有請求被告容忍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之必要。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林子驊所提償金補償,原係提供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因土地遭
袋地所有人使用,致不能使用土地之補償。現況通行之道路,除林子驊使用外,尚有鍾金菊、彭淑芬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故同段187-13、179-3 、179-2 地號土地遭原告通行使用致林子驊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不致過高,若本院認原告有支付償金之必要,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需用通行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宜。
⑵原告請求袋地通行乃依民法之規定,其範圍面積由本院依法
判斷,而非由國有財產署依其「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單方面審查。
⒋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80
0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本訴部分、㈢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林子驊部分:通行方案同國有財產署。又系爭土地僅須能對
外通行即可,原告要求通行之寬度為4 公尺,與實務見解3公尺不符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經其審查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得通行其所管理之同段179-2 、179-3 地號土地,惟以偏向橋樑的北側3 公尺寬之方案為宜。
⒊鍾金菊:原告前於開發道路時不願共同負擔成本,待開發完
成後方主張通行權,顯不合理,不同意原告通行。若原告依法有通行之權利,則請求本院酌情命原告給付相當之對價以盡用路人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彭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㈠林子驊主張:
⒈其為避免兩造所有土地,一旦遭逢大雨或颱風即淹沒致無法
耕作、通行,乃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同段179-2 、179 -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橋樑、鋪設道路,以供兩造所有土地得聯外通行、創造土地之價值利益。而其於施工之初,曾多次邀請原告分擔工程費用,以便日後共同通行,惟遭原告拒絕,今卻僅想坐享其成、不分攤經費而通行,乃請求原告依其土地面積占全體通行道路土地面積之比例,共同分攤工程費用165 萬6,280 元,及另請求通行同段187-13、179 -2、179-3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10萬元。
⒉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同時,兼具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亦應包
含在民法第172 條「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因林子驊興建橋樑、鋪設道路而增進價值,林子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共同分攤工程費用。
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林子驊之判決。並聲明:原告應給付林子驊175 萬6,280 元。
㈡原告抗辯:
⒈就165 萬6,280 元工程分攤費部分:原告乃依袋地通行之權
利主張通行權,而民法第787 條僅規定主張通行權利之人要求給付償金,並無分擔工程款項之規定;林子驊為開發自己土地之利益而開闢道路,客觀上即非屬他人事務,且由其於開闢完成後即禁止原告通行,可知其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是林子驊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又原告在確認通行權存在前,因遭林子驊禁止通行同段187-13地號土地,本即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之相關權利主張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林子驊以不當得利為原因向原告請求橋樑道路施工費,並無理由。另就補償金10萬元部分: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原告乃因林子驊拒絕通行同段187-13地號土地,方提起本件訴訟,目前尚未能通行同段187-13地號土地,故林子驊主張應支付10萬元通行補償金,於法無據。
⒉同段187-13地號土地現況即供作道路使用,且以供農路使用
之目的設定地役權予鍾金菊、彭淑芬,林子驊並非獨佔使用。縱認原告應支付償金,因實務上向來以被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10% 內作為每年償金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以179 元(計算式:同段187-13地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2元×3%×原告占用同段187-13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1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適當。
⒊並聲明:林子驊之反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子驊原為同段18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地於106 年1 月24日移轉為受告知訴訟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鍾金菊、彭淑芬設定不動產役權於同段187-1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為同段179-2 、179-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有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242 至2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為林子驊、國有財產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且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87-13、179-3 、179-2 地號土地空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 頁)。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則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雖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然通行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土地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所必要,則原告除通行相鄰之同段187-13地號土地外,自亦得主張通行同段179-3 、179-2 地號土地。
3.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
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須審究者,在於通行道路應如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查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補充)即道路寬度為4 米寬之方案,並表示會具狀表示需求路寬4 米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6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說明。而一般實務上確認通行權案件,法院核給通行權之路寬通常為3 米寬,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特殊需求致通行之道路寬度需為4 米方足夠,自仍以3 米寬之道路為可兼顧原告通行需求並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即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4.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同段187-13、179-3、1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面積各63、9 、6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為免被告將來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
1.165 萬6,280 元工程分攤費部分:①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
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子驊於開闢道路完成後即禁止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係因林子驊拒絕原告通行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 頁),林子驊對此並不否認,足見林子驊開闢道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原告之意思。又鍾金菊民事答辯狀記載:「孰料原告等竟回應道:『我們原來就有道路可走,為何要參與,你們去處理就好。』」(見本院卷第53頁),林子驊民事反訴書狀亦記載:「要施工前也有告知原告共同分擔工程費用也可共同使用通行,創造土地價值利益,而原告拒絕、置之不理。」,足見林子驊開闢道路時,顯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亦與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林子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尚非可採。
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林子驊既不許原告通行其所開闢之道路,原告即未因林子驊開闢道路而受有通行利益。又林子驊開闢道路雖可能使系爭土地增值,使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但開闢道路亦使林子驊所有之土地增值,並未使林子驊受有損害,故林子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亦無可採。
2.補償金10萬元部分:①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林子驊所有同段187-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63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則對於林子驊因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故林子驊反訴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林子驊所有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63平方公尺土地因經原告通行,致其不能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同段187-13地號土地,業已設有鍾金菊、彭淑芬之不動產役權,原告並非獨占使用。同段187-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形狀不規則,周圍多為林木覆蓋(見本院卷第218 頁空照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以前一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計算式:同段187-13地號土地前一年申報地價×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申報地價會隨時間調整,故不宜固定以105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確認其就同段187-13、179-3 、1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 (補充)方案所示各63、9 、6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林子驊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其計算式為同段187-13地號土地請求當年之前一年申報地價×5%×6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至反訴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林子驊勝訴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予以推估,依同段187-13地號土地105 年
1 月間申報地價71.2元計算,應為2,243 元(計算式:71.2×5%×63×10=224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