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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鉅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超訴訟代理人 陳仁杰

南雪貞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之「2014苗栗國際

音樂煙火藝術競賽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並於同年6 月11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於同年7 月1 日呈送系爭服務案之工作執行計畫,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原定於103 年8 月7 日(註:由投標須知所示,應為103 年8 月2 日)舉辦之系爭服務案活動,因辦理海洋嘉年華系列活動須延後辦理,展延期程將另行通知等語,並對工作執行計畫提出意見。原告遂於103 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作執行計畫之補充計畫,然被告卻遲遲未予審理,亦未再通知展延後活動辦理期日,嗣而更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出席解除契約協商會議,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政策變更考量為由,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共計3,513,246 元:⒈煙火比賽之煙火費用1,920,000 元及煙火設備訂金費用105,

560 元:⑴系爭契約第二條㈠1.規定,原告必須規劃並執行煙火比賽相

關活動,參賽團隊煙火需求費用亦於估價單中詳列為契約價金之內容,故訂製煙火係原告為履行系爭服務案所應執行之工作。故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與瀏暘市升利煙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利公司)簽立煙花買賣協議,買賣價金為4,800,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22日完成匯款。嗣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升利公司扣除煙火製造及倉儲管理等費用後,僅同意退還原告總價金60% 之費用,故原告損失金額為總價金之40% 即1,920,000 元。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㈠3.規定,原告須負責本活動軟、硬體

設施之裝置及運作,且此為參賽團隊進行煙火比賽時所必須之設備,為系爭服務案之必需品,故原告於103 年7 月5 日與瀏陽市焱溢鞭炮煙花出口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焱溢公司)簽立煙火設備之銷售契約,並依約於103 年7 月11日支付訂金217,560 元,嗣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該批煙火設備係專為系爭活動訂購,故焱溢公司僅同意退還112,000 元之訂金予原告,原告因而損失105,560 元(計算式:217,56

0 元-112,000元=105,560 元)。⑶另原告除系爭服務案外,曾在101 年承辦被告「國慶煙火嘉

年華」標案(下稱101 年標案),兩案合約內容相仿,煙火及其施放設備亦由原告採購,足證系爭契約中煙火及設備相關費用均為原告之履約範圍。

⒉交通費及住宿費用36,593元:

原告為承辦系爭服務案而應提供比賽用之煙火及相關煙火設備,必須派員前往煙火貿易公司出差洽談購買煙火事宜,因而支出桃園國際機場往返長沙之來回機票費用14,100元及住宿費22,493元,共計36,593元。又因煙火採購與設備可一併在瀏陽市商談,故而前開機票費用係為接洽煙火與設備採購之支出;至於住宿費中之瀏陽市銀天大酒店之支出款項人民幣3,476 元(合新臺幣17,705元)係為煙火採購所支出,另長沙市國天花國酒店人民幣940 元(合新臺幣4,788 元)則為煙火設備採購而支出。上開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均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屬於已發生之供應、施作費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據民法第511 條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及㈤2.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⒊合約及企劃書印刷裝訂費用37,760元: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供彩色及黑白列印之系爭契約書,及彩色列印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其印刷裝訂費合計為37,760元,此亦為原告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

⒋印花稅13,333元:

原告於系爭服務案決標後即收到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印花稅額為13,333元,原告已於

103 年6 月3 日繳納,此為原告履行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⒌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400,000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㈠1.規定,原告必須規劃並執行煙火比賽相關活動,並按系爭契約第七條㈠規定,申請人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須依工作內容制訂工作執行計畫,且第五條㈠

1.規定:「契約書簽訂後,『工作執行計畫』經機關核備後,支付總服務費之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依據被告指示進行補充及修改且可供使用,已完成活動規劃之履約標的,惟被告因政策變更,通知原告展延活動期日後即遲遲不予核備,致原告未能領取第一期款,則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當可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及㈤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

㈡基上,爰依民法第511 條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㈤㈥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

246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參與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召開之協商會

議,應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就協商會議之內容以觀,系爭契約顯係被告因政策變更考量而片面終止,原告並無合意終止之表示,是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屬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而為之片面終止,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賠償範圍應包含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針對被告之答辯,分項回應如下:

⑴煙火比賽之煙火費用1,920,000 元及煙火設備訂金費用105,

560 元部分: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即與升利公司簽訂煙火買賣契約,而被告至同年月22日始通知原告延期辦理系爭服務案活動,且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原告自須繼續進行後續作業,是被告稱原告支付訂購煙火買賣價金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實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101 年標案與系爭服務案有所差異,然系爭契約與101 年標案皆為原告向內政部申請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並經內政部函發許可在案,再依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規定,僅有原告得以購買並將煙火輸入臺灣,參賽團體並無購買或申請輸入煙火之能力與事實。基上,系爭服務案之煙火及設備皆仍應為系爭契約中原告之履行範圍。

⑵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400,000 元部分: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

第一期之工作,被告卻遲未核備,並以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仍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⑶其他費用部分則皆為因系爭服務案而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場地周邊環境各

項設施無法如期完成,又該活動補助未獲中央核准,致使財源籌措困難,基於政策變更考量,遂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9 月5 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1.本案因政策變更考量,請委託單位評估本案終止或解除契約衍出之相關費用分析。…」;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出損害補償請求,被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去函原告,表明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之規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公開審閱,原告於投標前已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知悉並詳細了解其內容,自應承擔被告於政策變更時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風險,顯見兩造對此終止事由已有合意。從而,系爭契約之終止,自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依約僅需就原告依履約程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給予補償。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參與上開協商會議並向被告提出損害補償之請求,足見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生效。縱使本院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之終止契約規定,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㈥,仍準用同條㈣㈤之規定。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煙火費用1,920,000 元及煙火設備訂金費用105,560 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係勞務採購非買賣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並

不包括原告應購置煙火之工作項目,參以原告公司103 年7月28日函文說明二:「由於本活動比賽原預計於103 年8 月

2 日舉辦,各參賽團隊均已依計畫採購比賽煙火產品完畢,…」等語,足證採購煙火係屬參賽團隊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主張曾於101 年承辦內容與系爭服務案相仿之「國慶煙火嘉年華」,該案中煙火及其施放設備為原告所採購云云,然101 年標案中煙火需求費用實係由各參賽團隊於事後向被告申請補助,並非原告所採購。證人林芳瑜亦到庭證稱,煙火及施放器材是由參賽隊伍自行採購,系爭契約內所記載之煙火訂製指的應該是原告要確認參賽隊伍均已訂妥煙火,是原告之履約標的應為協助參賽團隊申請煙火進口,而非自行訂購煙火,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項費用實無理由。

⑵至煙火設備訂金部分,縱認原告業曾完成訂購並已支付訂金

,但被告早已於103 年7 月22日函覆通知原告欲將原定同年

8 月7 日舉行之活動延後辦理,展延期程再另行通知,然原告卻仍在被告未通知有新的活動期日且未向被告再次確認之情況下逕於103 年8 月22日給付上開訂金,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400,000元部分:

兩造於103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遲至103 年7月1 日始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已逾期1 日。而原告雖於10

3 年7 月28日依被告要求提出補充計畫,然該項目僅部分完成且未能使用。現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工作執行計畫書又尚未經被告核備,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給付所附停止條件即無法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非屬停止條件,然系爭契約仍以工作執行計畫經機關之核備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做為給付第一期款之清償期,則上開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規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應以原告執行本案實際投入所致損害金額給付,並不包含所失利益。綜上所述,原告逕依系爭契約請求1,400,000元,應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及住宿費用36,593元部分:

蓋採購煙火非系爭契約中原告之履約標的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證明本項目確實為系爭契約履約所必須,故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契約無關。

⒋關於合約及企劃書印刷裝訂費用37,76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為商店付款收據,無法證明確實係為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

⒌關於印花稅13,333元部分:

原告固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13,333元,惟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㈤規定取得賠償時,該賠償款項亦係因履行本件承攬契約而取得,則印花稅自應按其取得款項與承攬金額比例扣除。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得標系爭服務案,兩造並於同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而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去函原告,將系爭服務案展延,又於同年9 月5 日召開解除契約協商會議,並於12月29日,以政策變更考量為由,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決標報告、系爭契約、苗栗縣政府103 年7 月22日函文、委託專業服務案解除契約協商會議簽到簿、苗栗縣政府103 年12月2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33、35、36、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依據民法第

511 條,抑或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而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依據民法第511 條,抑或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規定而終止?

1.被告係以寄發103 年12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0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經證人林芳瑜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換言之,兩造均認同系爭契約應以原告收受該函文之時為契約終止時點。觀之該函文內容載明:「. . . 本府原係與貴公司雙方皆同意以解除契約方式辦理,惟檢討契約書內容以及貴公司103 年9 月29日所提損補償金額內容,依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契約終止方式為宜,有關終止契約後,服務價金費用及損害補償給付部分,本府另擇期會議協商服務費用結算事宜。」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收受該函文後,曾表示反對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為契約終止原因。從而,被告所辯:是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應非無據。

2.被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是依第十六條㈣之規定終止,縱不符該條之終止事由,亦屬第十六條㈥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㈣明訂:「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被告固提出其內部簽呈、簽稿會核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然前開簽呈載明:「. . . 本案原訂活動舉辦之期程,因配合本府年度活動檔期一再延期,且採購原有目的係藉由以往年度辦理活動成功引入觀光人潮之成功案例,達到行銷本縣高鐵特定區及北勢溪親水廊道之目標,惟後續因場地周邊環境各項設施完成期限無法確定,為維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優良品質形象,達到活動辦理目標,. . . 奉指示本案活動停止辦理,. .. 」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因場地周邊環境各項設施無法如期完成,且因苗栗縣政府本身財政困窘,系爭工程款原欲向中央爭取計畫補助款以為支應,然因該補助未獲中央核准,致使財源籌措困難,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8 頁陳報狀)。顯見系爭服務案實因被告未能妥善規劃及評估周邊設施狀況,又無法確保財政支應無虞之情況下即對外招標及締結系爭契約,繼而仍未能克服各該問題而終止系爭契約,則此情況應非屬於第十六條㈣所稱之「契約因政策變更」。再者,被告對其業已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據第十六條㈣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⑵第十六條㈥規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2 款規定。亦即,非因政策變更而需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準用第十六條㈣、㈤之規定。至於該款準用之範圍,兩造均主張:僅指法律效果之準用,不包括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123 頁)。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政策變更要件,且亦未經上級機關核准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㈥規定終止契約,應堪採信。故而,被告應依第十六條㈣之規定,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非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情況,既已於系爭契約中已有明訂,則原告所陳:被告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系爭契約係依第十六條㈥之規定終止,堪予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款項,有無理由?

1.煙火比賽之煙火費用1,920,000 元及煙火設備訂金費用105,

560 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其中第㈠1.及2.規定規劃並執行煙火比賽相關活動;協助參賽團隊申請煙火進口或國內製造,及依相關法規應辦理之核准、審核、申請、臨時通行證及證照等證明文件。則由該約定所示,原告僅需「協助參賽團隊申請煙火進口或國內製造」,應不包含原告逕行購買煙火在內。再者,證人林芳瑜即系爭服務案之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服務案之煙火是由參賽隊伍自行採購,原告是主導單位,必須控管相關時程,也就是要確認參賽隊伍均已訂妥煙火,而非原告自行訂購煙火;當初簽約時就約定由原告負責邀請參賽隊伍及由原告將補助款發給參賽隊伍,至於參賽隊伍要採購哪一國的煙火是由參賽隊伍自行決定,因為有些參賽隊伍是外國的,他們可能會想採購他們自己國家的煙火;本件煙火需求費用4,800,000 元是包含在系爭契約總金額內,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給參賽隊伍,參賽隊伍共4 隊,每隊補助款是1,200,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益足徵購買煙火並非系爭契約所訂之原告履約標的甚明。

⑵原告另陳稱:系爭契約與101 年標案皆為原告向內政部申請

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並經內政部函發許可在案,再依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規定,僅有原告得以購買並將煙火輸入臺灣,參賽團體並無購買或申請輸入煙火之能力與事實等語。然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得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則本件參賽隊伍若符合前開規定,應得自行檢附證明文件為輸入之申請,原告所述:僅原告得以購買及輸入煙火云云,自難憑採。再者,101 年標案固然由原告向內政部申請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9 月26日消署危字第10600096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92 頁)。惟此亦僅得證明101 年標案由原告申請爆竹煙火輸入,尚無從反推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約明由原告負責購買及輸入煙火。

⑶從而,購買煙火既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縱使原告自行購

買煙火而支出費用,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被告賠償1,920,00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復主張:向焱溢公司購買煙火設備而有所支出等語。查

系爭契約第二條㈠3.規定,廠商應負責本活動軟、硬體設施之裝置及運作。而該規定包含煙火安裝、煙火發射管架設、施放煙火時所需的煙火施放程式、音響設備之架設及播放等施放煙火時必備之軟硬體設施,此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07 、115 頁)。再觀之原告與焱溢公司之銷售合同所示,原告所購買者為煙花電腦燃放設備主機、從機、信號線及接收機,有該銷售合同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堪認原告向焱溢公司所購之各該品項屬於系爭服務案之軟、硬體設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款項,即屬有據。

⑸原告陳稱:因購買煙火設備而支付訂金217,560 元,嗣因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焱溢公司僅同意退還112,000 元之訂金,原告因而損失105,5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焱溢公司銷售合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焱溢公司證明書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及住宿費用36,593元部分: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購置煙火設備之必要,已敘之於前,原告為此前往瀏陽市洽談而支出機票費用14,100元,及住宿費人民幣940 元(匯率5.0935,折合新臺幣4,78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機票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湖南省長沙市;地方稅務局稅控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59頁),足認此部分之支出共計18,888應屬必要。至其請求購買煙火而支出之住宿費人民幣3,476 元(折合新臺幣17,705元),則因購置煙火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項目,故原告此揭請求,不應准許。

3.合約及企劃書印刷裝訂費用37,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服務案而提供彩色及黑白列印之系爭契約書,及彩色列印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因而支出印刷裝訂費用共計37,760元,亦經原告提出億眾堂創意超速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4.印花稅13,333元部分:原告於系爭服務案決標後,因收到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而於103 年6 月3 日繳納印花稅13,333元乙節,有該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此顯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揭支出,應堪憑採。

5.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400,000元部分: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第3 、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意旨)。

⑵系爭契約第七條㈠1.規定:「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

,依工作內容製訂工作執行計畫,並提送『工作執行計畫』

4 冊予機關核備;若經機關退回,廠商應於發文日起10日(含假日)內重新將內容修正後,再行提送交機關,如未提送或再經機關審查退回修正,自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以逾期論之」;第五條㈠1.又明訂:「第一期款:契約書簽訂後,『工作執行計畫』經機關核備後,支付總服務費之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等語。亦即,原告若提送工作執行計畫予被告核備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1,400,000 元之第一期款,兩造顯係以工作執行計畫核備之發生為履行期即清償期,並非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⑶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03 年7 月1 日提送工

作執行計畫書,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覆通知系爭服務案延後辦理,並提出工作執行計畫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補充及修改後,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將補充計畫再行提送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103 年7 月1 日鉅字第103070102 號函、被告103 年7 月22日府水城字第1030154377號函、原告103年7 月28日鉅字第10307280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僅辯稱: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 日始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已逾期1 日云云。然原告既非「未提送」工作執行計畫,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未依約提出工作執行計畫,並非可取。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提出之補充計畫僅部分

完成且未能使用,現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工作執行計畫書又尚未經被告核備,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所附之停止條件即無法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義務云云。然計畫書之核備並非停止條件,而是清償期,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即有意為系爭服務案,始於103 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

3 年7 月28日提送工作執行計畫之補充計畫予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第一期款,縱使被告因財政困頓、周邊環境設施無法配合等因素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其就原告提交之工作執行計畫已認無核備之必要,則系爭契約所訂之前開履行期限已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清償期亦已屆至,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亦非無憑。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400,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

541 元(計算式:105,560 元+18,888元+37,760元+13,333元+1,400,000 元=1,575,541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