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鍾昆霖被 告 陳鼎和
陳燕棠陳玉玲陳姵瑗林聰文林明文林隆文林邦男林光文林玉彩林貴美林彩美黃張鳳嬌黃東文黃東水黃月琴黃月娥黃添浪黃添財黃添進鄧福興鄧國倉鄧國任鄧金梅鄧金蓮温黃玉嬌黃麗珍黃何東妹黃建偉黃孝偉黃淑媛黃維綱莫欲枝黃慶樑黃寶嬅黃良怡黃瑋萍黃騰憲黃晧峰曾黃文惠陳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中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額,以105 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計算,為132,230 元(計算式:1,000 ×132.23=132,230 元);又系爭地上權無租金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47,4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9.2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年息10% ×15=47,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32,23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分訴字事件,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30 元,已如前述,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惟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此旨,原告應一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乙節,請提出該建物已滅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現場照片或土地勘查表等)。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綜合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含附屬文件,毋庸附戶籍資料),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