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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石建萍被 告 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阿保訴訟代理人 路永翔被 告 陳亦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亦軒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告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正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曾於102 年6 月間,對時任國正大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姜禮墻提起背信告訴,國正大地管委會因而為姜禮墻選任辯護人,並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姜禮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國正大地管委會便以社區因前開訴訟支出律師費

6 萬元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竟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擅自將該訴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書函)張貼在社區大廳及5 部電梯內之公布欄,傳述原告有「以不正當事由對本公寓大廈前主任委員姜禮墻提起刑事濫訴,致聲請人受有律師委任費支出新台幣60000 元之損害」、「台端濫訴之舉,並造成大樓受有律師費負擔六萬元之損害」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之嚴重損害。

(二)又系爭書函中,記載原告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一併張貼於前開公布欄,顯係非法散佈原告之個人資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在國正大地公寓大廈大廳及5 部電梯內之公布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亦軒則以:因原告與姜禮墻間之刑事訴訟案件,有花費國正大地管委會的經費,應該要讓全體住戶知悉,才會公布系爭書函;而且之前管委會開會時,原告提出任何公文往返都要公告讓所有住戶知悉之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因此公布系爭書函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且係依照公文原本的樣貌進行公告,後來有住戶提出建議,才把年籍資料用簽字筆劃掉,之後所公告的文件都有把年籍資料蓋掉等語,資為抗辯。

(二)國正大地管委會則以:當時向原告請求律師費6 萬元係經管委會開會決議通過,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其次,系爭書函係由時任國正大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亦軒所張貼,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張貼公告,讓全體住戶知悉舍區有訴訟案件;且原告之個人資料均係因公文書之往返而呈現,身分證字號也有適當遮蔽,並未有不法揭露隱私之行為。因此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陳亦軒均為國正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而陳亦軒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國正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 日止,在社區大廳及5 部電梯內之公布欄上張貼系爭書函,系爭書函並有記載「相對人(即原告)以不正當事由對本公寓大廈前主任委員姜禮墻提起刑事濫訴,致聲請人受有律師委任費支出新台幣60000 元之損害」、「台端濫訴之舉,並造成大樓受有律師費負擔六萬元之損害」等內容,且有顯示原告之姓名、住址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 張、系爭書函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8 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於系爭書函中非法散佈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張貼系爭書函內所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言論固指稱原告有濫訴之舉而造成國正大地管委會受有6 萬元律師費用支出之損害,業已敘明於前。而一般人對於他人是否有濫訴行為之評價,牽涉行為人對於他人行為之主觀認知、感受,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姜禮墻既為國正大地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則原告對於姜禮墻提出背信之告訴,此舉是否屬於濫訴之行為,亦涉及國正大地管委會之運作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則被告就此揭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已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參以國正大地管委會已於10

3 年3 月12日所召集之103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向原告追討系爭言論所稱之律師費6 萬元,有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以,該筆律師費用顯屬與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事項,自與社區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要無僅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一情,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乎原告另以陳亦軒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7至74頁)。從而,系爭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之性質,並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非虛妄。

3.復依國正大地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再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國正大地管委會業於103 年3 月12日召集之103 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向原告追討系爭言論所稱之律師費6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國正大地管委會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後,依上開住戶規約及法規意旨,即應將該訴訟事件之要旨速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前述規約及法條規定,對於應以何種方式將訴訟事件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明確定義或規範,衡情自應回歸一般社會通念評斷個案情狀是否為適當之告知方式。本件被告將系爭書函張貼於該社區之公共區域,其本意在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了解目前訴訟事件處理情形及提告內容之原貌,衡情尚屬合理且適宜之方式,亦無悖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等情,亦難採信。

4.從而,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憑採。

(二)被告張貼系爭書函內所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

2.經查,系爭書函上原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及住址,有系爭書函在卷可參,故而,該文件具有得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無疑。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至少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則負有識別、特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並為渠等協助處理、統籌社區一切事務之權責,則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為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該住戶之姓名、住址等資料,自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國正大地管委會因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原告之姓名、住址,自得在該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國正大地管委會作成系爭書函之本意,係為向原告請求律師費用6 萬元之支出以及原告另違反住戶規約張貼資料之罰款7,500 元,此觀系爭書函自明(見卷第11至15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意思代表機關,權責在於統管公寓大廈事務,並掌控管委會之財務與收支。是國正大地管委會為管理管委會經費之收支,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目前經費之適用情況、是否有尚未收取之費用或罰款等目的,因而將目前管委會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狀況張貼供全體住戶審閱,並將原告在該公寓大廈之住址或戶別一併公告,據以特定目前尚積欠管委會費用之住戶為何,方便後續進行追蹤與請求,並給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逾越處理公寓大廈社區事務所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係逕將系爭書函之原本內容予以張貼,並無額外加註原告之個人資料在此揭文件上,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3.基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函中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此情應屬為促進社區事務之處理所必要,並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被告既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自105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在國正大地公寓大廈大廳及5 部電梯內之公布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