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徐碧蓮被 告 沈桂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錦樞為原告之兄及被告之配偶,緣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14時許,被告因獲悉原告協同徐錦樞至苗栗縣○○市○○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欲變更徐錦樞之存款帳戶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乃趕往華南銀行阻止,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華南銀行營業廳內,出言以「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妳害老公中風就拋棄他、又變賣家產,現在又要回來爭財產,滿街都知道妳是壞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任職於天帝教苗栗教院多年,接觸之信眾眾多,因遭被告無端辱罵、誹謗,使原告受信眾詢問甚至指摘,頓感顏面盡失,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損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公開在媒體或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公開在媒體或在暢銷報紙第
3 版登報(長、寬各10公分)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所言僅有「她拆散人家的家庭,搶人家的老公,現在把人家房子股票賣一賣,回到這邊又要你的財產」等語,此係因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原告與徐錦樞欲將存款轉移,該銀行帳戶乃被告與徐錦樞經營彩券行之用,被告恐無資金繼續經營,一時失去理智,心直口快而為上開陳述。被告所為或有不當,惟原告介入訴外人彭國忠與劉燕燕之婚姻,搶人老公及破壞他人家庭,均屬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事後原告更將徐錦樞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使被告夫婦陷入經濟上之困境。被告所言有關原告過往之作為既屬事實,並未加以個人主觀之好惡評價,自不足以生損害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縱認原告所言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然當時係華南銀行下午關門結帳時間,現場除兩造與訴外人徐錦樞、葉永樑及銀行行員外,並無其他顧客駐足停留,侵害之情節自屬輕微而非重大,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亦顯有過當,不應准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當眾出言辱罵原告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入華南銀行大廳時,訴外人葉永樑陪同徐錦樞坐在銀行櫃台前,當時銀行櫃台內有數名行員上班,被告在銀行內質疑徐錦樞被他人帶來變更印鑑資料,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原告上前至櫃台旁邊,表示自己是被銀行要求前來,警察則在旁協助處理爭執,待徐錦樞辦理完畢後,葉永樑推徐錦樞之輪椅出銀行準備上車,被告跟隨在後,原告並幫忙扶徐錦樞上車;該錄影畫面自被告進入銀行至徐錦樞上車,錄影皆無中斷,被告所述與原告有關之言語內容,大致為「她拆散人家的家庭,搶人家的老公,現在把人家房子股票賣一賣,現在回到這邊又要你的財產…」、「今天他的妹妹(指原告)搶人的老公、然後變賣別人的房子、變賣別人的股票,然後回到這邊以後,來搶我們的財產…」、「那個就是他妹妹,搶人家的老公,賣人家的股票,賣人家的房子,本來想說家醜不要外揚,那他們不會覺得不好意思,那就講出來,大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的妹妹拆散人家的家庭、搶人家的老公…」、「我好好的家庭,現在要弄成這樣子,弄到我跟他之間鬧離婚,為什麼,因為他妹妹搶人家的老公,變賣人家的家產…」、「拆散人家家庭,做得很有味道,最好解釋清楚,搶人家的老公很有本事…」等語,且被告在錄影過程中,並無說出「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你害老公中風就拋棄他」、「滿街都知道妳是壞女人」等字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 頁)。原告雖主張依徐錦樞、葉永樑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有辱罵其「不要臉」、「壞女人」等語。惟本院所勘驗之錄影畫面,自被告進入至離開華南銀行之過程,既無中斷情形,堪認被告在華南銀行營業廳內,確無說出「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妳害老公中風就拋棄他、滿街都知道妳是壞女人」等語。是徐錦樞、葉永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其記憶應屬有誤,尚非可採,本院亦毋庸受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徐錦樞、葉永樑、多名銀行行員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面前,出言指摘原告「拆散人家的家庭」、「搶人家的老公」,「變賣別人的房子、股票,然後回到這邊搶我們的財產」等語句,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在場之人產生原告與他人配偶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行為不檢、貪圖錢財、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想法,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且被告所述內容,無論事實真偽,均事涉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揭櫫之法理,尚不得以被告所述屬實作為侵害名譽權之阻卻不法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自屬有據。又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貶損其社會地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情節重大為限,此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同,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文意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受損情節並非重大,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有誤會。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廣告公司、雕塑設計公司及天帝教教院工作,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3年間有所得57,874元,104 年間有所得60,818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709,580 元,現有負債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曾經營彩券行,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3 年間有所得994,022 元,104 年間有所得597,390 元,名下無財產,現有負債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被告所言使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公開在媒體或在暢銷報紙第3 版登報(長、寬各10公分)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華南銀行營業廳內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當時僅有兩造、徐錦樞、葉永樑、數名銀行行員及其後趕到之警察在場,已如前述,是被告尚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散佈之方法為之。而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之內容,僅事涉原告之感情問題或家族間爭產糾紛,核屬私人事務,除當時在場之人目擊聽聞外,一般社會大眾誠無所知,故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尚屬有限,並非需公開以媒體或登報之方式道歉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此外,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迄今已逾2 年,該侵害行為業已結束並經過相當之時日,原告現請求被告公開在媒體或在暢銷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反使原不知情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毫無助益。況被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原告所受損之名譽,亦得經由被告遭受刑罰而回復,且業經本院酌定適當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須再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公開在媒體或在暢銷報紙第3 版登報(長、寬各10公分)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6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