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秋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珊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東成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3 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占用面積如附圖即105 年8 月12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3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於105 年12月21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占用○○○鄉○○○段如附圖所示一層部分面積A 部分3.85平方公尺、B 部分72.5平方公尺、D 部分
23.0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E 部分69.32 平方公尺、F 部分
7.58平方公尺、G 部分20.26 平方公尺,合計97.16 平方公尺;三層部分H 部分27.55 平方公尺、I 部分45.7平方公尺、J 部分4.6 平方公尺;四層部分K 部分6.3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及自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3 元(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並就利息起算日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標示B、D 、F 、G 、I 、K 部分面積合計175.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出上開建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一層標示A 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B 面積72.5平方公尺、D 面積23.01 平方公尺;二層標示F 面積7.58平方公尺、G 面積20.26 平方公尺;三層標示I 面積45.7平方公尺;四層標示K 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340 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所示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反訴原告雖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部分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縱以系爭建物之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建物價值為準,而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籍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價值為226,900 元,則反訴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為226,900 元(即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屬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為226,900 元,堪認未達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標準,至多僅能行簡易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之本案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顯非同種訴訟程序,自不得提起反訴,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段0000○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9-1土地)(兩者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標示面積A 部分3.85平方公尺、B 部分72.5平方公尺、D 部分23.01 平方公尺;二層部分E 部分69.32 平方公尺、F 部分7.58平方公尺、G 部分20.26 平方公尺,合計97.16 平方公尺;三層部分H 部分27.55 平方公尺、I 部分45.7平方公尺、J 部分4.6 平方公尺;四層部分K 部分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祖母曾劉寶約於48至50年間出資興建贈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約於48至5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供系爭建物及同鄰43、43-1號房屋基地使用。嗣66至67年間曾劉寶出資拆除系爭建物(除同段59-1土地上之建物)及同鄰43、43-1號房屋,新建如現貌之系爭建物及同鄰43、43-1號房屋,曾木林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買受系爭土地繼續借與被告使用,並於100 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同鄰43號房屋贈與原告,曾木林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曾木林敗訴確定。而兩造為兄弟,原告明知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間有借用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約定,其嗣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即曾木林及原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權利濫用不當結果。故被告自得依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曾木林間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對知情之後手繼受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自始即明知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惡意否認,遽以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所為顯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由曾劉寶於48年間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坐落於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B 、D 部分,後於66年間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上之系爭建物,並重建如現貌之系爭建物並於建築完成即贈與被告,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同意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
㈢曾木林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與被告繼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㈣曾木林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曾木林所有之訴遭
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351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確定。
㈤原告自6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相鄰之同鄰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於其內。
㈥本院卷內之地籍謄本等文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㈦系爭土地方圓10公尺內有一間天后宮及有雙潭村活動中心,
也有商家賣雜貨,雙潭村的活動基本上都會系爭土地附近,周邊並無學校、車站、銀行、郵局、醫療院所。
四、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依照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同意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嗣曾木林即兩造之父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與被告繼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就曾木林與被告間自67年間起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迄今已逾38年。又原告自6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相鄰之同鄰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居住於其內,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既居住於系爭建物旁長達近38年,曾木林係兩造之父,實屬至親關係,兩造又相鄰而居,原告對曾木林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長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情,自知之甚詳。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即屬惡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受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木林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一定程度拘束。否則曾木林即可能透過此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規避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使被告原得以持其與曾木林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對抗曾木林之物上請求權,而因曾木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反受債之相對性限制,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既長年知悉曾木林與被告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竟擇曾木林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前之1 個月,方突然向曾木林受讓系爭土地,並於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曾木林前開事件敗訴確定後,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實有與曾木林共同迂迴躲避前開事件敗訴確定之結果,在曾木林無法透過前開事件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其所有後,即透過移轉他人,逕行以物上請求權欲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堪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仍難採認。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時,原告尚為稚齡,
興蓋屋舍為父親、祖母等長輩所主事,原告並未知曉所利用土地權源緣由,且原告並非被告與曾木林間確認訴訟當事人,自不受該前案判決結果及事實之拘束。查縱認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興建時之事不清楚乙節屬實,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建物上存有被告與曾木林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辯稱未知曉利用權源,尚難信實。況原告已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旁,又與曾木林、被告為至親,對被告使用曾木林土地之權源,自可輕易詢問曾木林或被告而知悉,其至辯稱未知悉系爭建物使用權源,實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2.45平方公尺之
多,該部分土地若能與同鄰43、43-1號房屋併為利用,價值可觀,反觀被告一家長期落居北部,並未設籍系爭建物,實際利用系爭建物極少,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既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並致被告損失甚大,自不得視為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長期落居北部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以難信實。況縱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落居北部屬實,系爭建物既已長期以被告與曾木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自有其法之安定性值得保護,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充分拆除後之計畫,空言其拆除系爭建物後,可以與鄰近房屋併為利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方圓10公尺內有一間天后宮及有雙潭村活動中心,有商家賣雜貨,雙潭村活動基本於系爭土地鄰近舉行,惟附近並無學校、車站、銀行、郵局、醫療院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整體而言足認系爭土地雖有村里活動中心在旁,但交通便捷性稍差,附近建物分布密度非高,教育、醫療等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99.3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D=99.36 );且系爭土地不論係同段59土地或同段58-4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795元【計算式:1,280x99.36x5%x5=31,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 元【計算式:1,280x
99.36x5%÷12=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