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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陳麗美被 告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惠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鄭蘭所有股份伍佰股中,其中伍拾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鄭蘭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八筆財產,其繼承人共有原告、陳明人( 已於105 年2 月26日歿)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楚諠、陳家琪、陳慧茹、謝陳秀月等10人。被繼承人陳鄭蘭之該八筆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遺產分割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其10位共同繼承人各依應繼分而以10分之1 比例取得。而該八筆遺產中,其中二筆為被繼承人陳鄭蘭對於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份500 股及借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 695 萬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原告即取得對被告公司50股之股東權及69萬5 千元之借款債權。

㈡、嗣後原告以股東及債權人之身分,發函限期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清償債務,然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3日收執該函後逾期仍不為變更及清償,並提出買賣議書資以主張原告已將相關權利移轉為陳明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此由該買賣協議書最後訂約日期僅記載「 中華民國98年月日」,而未有訂約之月及日;且買賣價金

高達300 萬元,數額非小,訂約當事人絕不會輕忽草率而漏載訂約月日等情足以證明該契約係偽造而來,並非真正。又該買賣協議書所載原告出賣予訴外人陳明人者,乃原告繼承自被告陳鄭蘭之其對於銀行所享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並非陳鄭蘭對於被告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二者顯有不同。況上開買賣協議書雖記載原告將繼承自陳鄭蘭之被告公司股份出賣予訴外人陳明人,然此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而已,在未依公司法所定移轉方式將股份以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予陳明人前,原告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而當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求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鄭蘭所有股份伍佰股中,其中伍拾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其取得被繼承人陳鄭蘭原在被告公司之50股之股份,以及新臺幣( 下同) 69萬5 千元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陳鄭蘭於98年3 月20日過世,原告( 即陳鄭蘭之女) 與陳明人( 陳鄭蘭之配偶) 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意將因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以300 萬元整出讓售予陳明人,有被證1 號之買賣協議書可證。其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俟陳鄭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甲方即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全部大弘公司權用印移轉於乙方。」因此,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所取得遺產中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已讓售予陳明人。

㈢、且經陳明人已通知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之權利已移轉予陳明人上情,嗣陳明人於105 年2 月26日過世,原告再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鄭蘭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所遺財產,經上開確定判決分割,其判決載明原告取得對被告公司50股之股東權及69萬5 千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其形式上之屬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裁判要旨) 是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取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公司股份及對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

㈢、被告雖以依上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已將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讓與陳明人等語資以抗辯。惟依上開買賣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8頁) 第3 條、第4 條之記載觀之,其約定之交易標的,尚待原告於繼承人陳鄭蘭協議分割完成或遺產分割民事判決確定後移轉,並非於上開買賣協議書成立時即同時為移轉權利之意思表示,核上開買賣協議書就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權利所為之約定,係約定負擔應移轉權利之負擔行為,而非為移轉權利之處分行為。依被告抗辯意旨,既僅由陳明人單方向被告公司為其已受讓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權利之通知,則該權利顯然未經原告為移轉為陳明人所有之意思表示,系爭權利自仍為原告所有。

㈣、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