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劉宗漢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劉建程被 告 甘花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88,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6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因年邁而遺忘,經家人提醒後始於105 年4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卷第126 頁),如法院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為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即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買賣。被告既抗辯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清木因未能給予被告名分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則其應就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舉證。再者,參以原告移轉其所有之他筆土地情況,除贈送予親屬即孫子輩外,其餘移轉予女婿宋聰洲及被告,均係有償,可證原告斷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外人之被告之可能。
(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4 、2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440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約自91年起即與原告之子劉清木同居,並共同經營好源企業社生產汽車零件,因劉清木積欠信用卡債及其他債務致信用不良,為方便資金周轉及申請票據,故約由被告擔任好源企業社負責人。94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故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子女,由劉清木分得系爭土地,因劉清木為感謝被告平日對其照顧有加卻未能獲有名分,經被告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劉清木與原告商討,被告並不知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與原因,亦未曾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088,440 元。該金額應係原告為節稅及符合地政機關登記需求,而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60 元核算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4,754 平方公尺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系爭土地仍留有原告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60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自設於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之帳戶扣繳每月利息,原告明知上情,故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但於105 年3 月28日劉清木死亡後,竟發函要求價金或返還系爭土地,動機顯屬可議。
(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建程(即原告之孫、劉清木之子)於
105 年7 月13日到庭所述,原告業已自承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另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劉清木同意,更未告知被告,顯係其個人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自不足採。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當庭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空言泛稱因法律關係限於真偽不明時,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追加延誤訴訟之終結為由,不同意其追加(卷第127 頁)。查原告以買賣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而為先位、備位聲明,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其並未具體陳明追加之理由及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徒率而主張,顯有延宕訴訟終結之意圖,故其追加之訴,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非為上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自難援引該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事項而成為新登記之第三人,亦非因本件交易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自非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其援引該條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原因具絕對真實之效力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此外,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因年邁而忘記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經家人提醒後始於105 年4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云云。然銀貨兩訖誠屬交易慣例及人之常情,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遺忘催討價金,已屬異數;況依原告所自陳,係因欠債而需處理系爭土地在卷(卷第63頁),則於94年間之交易價額4,088,440 元乃屬價值不斐之款項,原告理當儘速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且其子孫即劉清木、劉建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既知悉此買賣,亦理當督促原告收取價金,方符常情,然其等竟於系爭土地過戶後遺忘收取價金逾10年之久?!實屬背離吾人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上開主張荒謬無稽,委無足取。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純屬臨訟虛構,毫不足採。
(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建程稱:原告有四子、二女,因為欠債,要把土地處理掉,除女兒、三子信用不良未分以外,原告把土地分給其他兒子。系爭土地原本要直接給孫子(指劉清木之子女),但孫子的信用也被爸爸(指劉清木)弄成信用不良。系爭土地從原告名字要辦理過戶時,就知道是要登記給被告,因劉清木當時欠債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有跟劉清木說之後要返還土地,但劉清木沒有回應。原告並未說要將系爭土地送給劉清木或被告等語(卷第62至64頁)。承上可知,原告係因欠債欲脫產或基於分配財產之意,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其子孫名下,因劉清木及其子女亦因欠債或信用不良而無法登記,劉清木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尚不認識被告,是跟劉清木講的等語明確(卷第62頁),基此,因所謂被借名之當事人即被告並無參與此法律關係之形成過程,自難謂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存在!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然依其上開陳述「劉清木沒有回應」觀之,則劉清木是否同意借名登記,已屬有疑。況且,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劉清木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論劉清木是否同意,或原告與劉清木間有何合意,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明。
(四)再原告具狀陳稱訴訟代理人劉建程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係為分配財產之陳述,為其個人認知錯誤,與事實不符,應以原主張為準云云(準備二狀,卷第102 、103 頁)。惟本件訴訟原告委任劉建程、蘇文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1、72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理原告,且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需經到場之原告即時撤銷或更正,始不生效力,足見另一訴訟代理人蘇文俊律師並無權限更正或撤銷訴訟代理人劉建程關於事實上之陳述至明。從而,訴訟代理人劉建程到庭之陳述,等同於原告本人之陳述,依法有效,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上開書狀主張更正訴訟代理人劉建程之陳述,於法不合。
(五)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女婿宋聰洲,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非贈與關係云云。然證人與原告就他筆土地之移轉關係是否有償,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涉,且原告並無主張上開證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事宜,是證人自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性,要無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究成立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所述不一、前後矛盾,更未盡舉證之責,均不足採。
故本院認兩造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關係,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4 、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