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劉鴻盛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邱璘祥
參 加 人 涂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地資字第0五四二九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鄉○○○段○○ ○○ ○號面積2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
104 年7 月13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
4 年7 月13日以苗地資字第054290號登記、主登記次序0000-00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3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票號WG0000000 號、共同發票人原告、涂玉麟、發票日104 年7 月14日、面額150 萬元,就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13日苗地資字第5429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4 年7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參加人涂玉麟前曾向原告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於103 年5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嗣而涂玉麟向原告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長年不在國內,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涂玉麟,委由涂玉麟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豈料涂玉麟竟未經原告授權,於104 年7 月13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偽以原告及涂玉麟為共同發票人,於104 年7 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涂玉麟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更未曾向被告借款,其2 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劉鴻盛」簽名係出於涂玉麟之偽造,原告從未授權涂玉麟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
5 條之規定,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義務。且原告與被告從未有法律行為發生,原告亦無授權涂玉麟代理原告與被告發生法律行為,故涂玉麟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言。況乎涂玉麟係向被告借款,而非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涂玉麟代理原告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顯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再者,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劉鴻盛對抵押權人邱璘祥於104 年7 月10日之15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然原告從未於104 年7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而係涂玉麟向被告借款,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借款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應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即為無效之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由原告與涂玉麟共同簽發,原告本應負票據責任。縱使原告並非共同簽名之發票人,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涂玉麟保管使用,原告所為即構成表見代理,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又涂玉麟前曾數度向訴外人謝國文借款,皆依約清償,本次涂玉麟再向謝國文借款時,因謝國文另有資金使用之計畫,遂推薦涂玉麟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將150 萬元借予涂玉麟,並要求涂玉麟需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本件原告既負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或票據行為表見代理之授權人票據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確實是伊向被告借錢,但伊尚未向被告借款之前,就已經跟原告說系爭土地是伊之祖產,因伊名下有卡債問題,所以伊才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了有所保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交給伊,伊也與原告約好系爭土地需由伊處理,不論是提供該土地去借款或買賣系爭土地都要由伊全權處理,原告不得干涉。而且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後,伊馬上就打電話給原告,跟他說已經簽了1 張150 萬元的本票,原告也知道並且也同意。倘若原告當時不同意的話,原告理應馬上對伊提告,不會等到1 年多以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一般人不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他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前有通行權訴訟,後來達成協議,通行權之同意書正本也在伊手中,如果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該會向伊要求取得通行權同意書之正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涂玉麟於104 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以原告及涂玉麟為共同發票人,於104 年7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涂玉麟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38頁),且有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並未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無因表見代理而應負票據之責?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無因表見代
理而應負票據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茲參酌)。
2.經查,涂玉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否存在你與被告間?)對。錢是我借的,不是原告借的。」、「(法官問:既然錢不是原告借的,為何要在上面簽原告的名字?)因這個涉及土地的問題,因為63-7土地是我的祖產,我名下之前有卡債問題,不能有任何財產,所以我就把63-7土地贈與移轉給原告。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時,還有同時設定抵押權,而土地不是我的名字,要把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也簽在本票上。」、「(法官問:原告對於證人於本票上代簽的事情,證人有無跟原告提過?)因當初土地還沒有贈與給原告之前,我有口頭跟原告說這是我的祖產,我以後要買賣或借貸,原告都不能有意見,而原告說好,才會把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法官問:原告有無授權你去簽發本件本票?)因為上開所述,原告不能有意見。」、「事後我有跟原告說我有簽本票,原告也知道。」、「(法官問:原告如何表示?)他說反正土地是我的,錢沒有辦法繳,被查封也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換言之,涂玉麟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並未先行取得原告之授權,事後雖有告知原告,惟原告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表示意見,並未表明事後追認或同意涂玉麟代為簽發票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並未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堪採信。
3.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系爭本票是由涂玉麟代簽原告之姓名並標註「代」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涂玉麟證述於前。證人劉佳新亦證稱: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伊並未聽涂玉麟說過原告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謝國文則證稱:因為涂玉麟做生意要週轉,且要發薪水給工人,有資金需求,伊遂介紹涂玉麟向被告借款,涂玉麟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劉佳新代書,要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伊要求涂玉麟還要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當借款證據,涂玉麟就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伊告訴涂玉麟說因為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名字,所以系爭本票上也要有原告的名字,涂玉麟就當場在系爭本票上簽原告的名字,伊有問涂玉麟說原告有無授意他來借錢,涂玉麟說有,後來涂玉麟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劉鴻盛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輔以被告亦自承:涂玉麟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拿出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因為原告的證件很齊全,伊就認為涂玉麟有代理權,但簽發系爭本票的過程中,並未看到原告本人,涂玉麟說原告是他的人頭,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就相信涂玉麟所言,但涂玉麟並未出具原告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徵原告於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又縱使涂玉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供他人閱覽,惟此舉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授權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涂玉麟自身借款之意,此外,原告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認定有授與代理權予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既無表見代理或授與代理權予涂玉麟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4 年7 月10日之15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至49頁)。然系爭抵押權實因涂玉麟向被告借款,始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涂玉麟、證人謝國文證述明確。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涂玉麟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為無效之抵押權等語,即非無憑。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已如前所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參加人涂玉麟雖陳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方式,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光榮為證。然本件實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致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均敘明於前。是以,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尚與本件事實無涉,且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涂玉麟前開所陳,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其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付款日││ │ │(年月日)│(新臺幣) │ │├─────┼────┼─────┼──────┼───┤│WG0000000 │劉鴻盛、│104.7.14 │1,500,000元 │無 ││ │涂玉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