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謝文政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謝秋麗
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火坤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下合稱系爭房地,另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謝火坤間之債權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
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原僅起訴謝秋麗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追加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為被告,並增加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核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均係謝火坤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原係謝火坤所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謝火坤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原係謝火坤所有,然被告謝秋麗於102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謝火坤昇前從未告知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謝秋麗之情事,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間易無對系爭房地有買賣交易價金交付之紀錄,是被告謝秋麗趁與謝火坤同住之便,擅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給被告謝秋麗所有,此係無權處分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回復登記予謝火坤,並由謝火坤之繼承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又縱認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間確有買賣之約定,然因無確實對價之給付,勘認二者並無真義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28 條准用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
(二)如謝火坤確與被告謝秋麗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謝秋麗有依約繳付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遺產價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巷及上揭各法規,請求被告按應記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又系爭房地之市值,經易翔動產事務所估價所示,總價為5,928,00
0 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故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得受利益價額為1,185,600 元等語。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0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謝秋麗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3 月20日經苗
栗 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火坤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方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 分之1 辦理分別共有後,將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謝秋麗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謝秋麗自74年起即獨身扶養父親謝火坤及母親謝李福妹,並照顧二人之生活起居,被告謝秋麗自74年起至92年4 月12日謝李福妹過世,計支付2,604,000 元(每月每人6000元),另支出謝李福妹喪葬費用320,000 元,合計2,924,000 元;而自92年5 月至謝火坤103 年4 月12日過世,更按月支付生活費、購買生活必需品、並雇外勞看護、醫療費等合計2,797,000 元。謝火坤為因宥於被告謝秋麗長期照顧,而於其身體、精神狀況尚佳之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秋麗,並由訴外人徐美珍代書辦理相關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約定買賣價金以被告謝秋麗自92年獨立支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至謝火坤過世後之全部費用,尚包括移轉過程中由謝火坤應支付之稅賦等,而謝火坤於生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秋麗乙情,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處分屬生前之處分行為,並非遺產標的,且系爭房地係屋齡40年之舊屋,自應經鑑價後始得估定價值,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房地之價金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係謝火坤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秋。,
2、應確認苗栗縣○○鎮○○段○○段○○○○○ ○號及建號之價值,並列入不爭執事項。
(二)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主張謝火坤受償之價金?即系爭房屋是否為遺產之一部?
3、系爭房地之市值,經易翔動產事務所估價所示,總價為5,928,000 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故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得受利益價額為1,185,600 元或1,563,562 元等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自應由主張謝火坤與被告謝秋麗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謝火坤於生前從未告知有出賣事宜,但未就通謀虛偽情事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而依被告謝秋麗提出與謝火坤間之不動產(土地:新臺幣《下同》158萬4000元、建物:14萬2200元)之買賣契約書、102 年3月19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其等印鑑,另有被告謝秋麗與謝火坤於102 年2 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77、80頁),經代書徐美珍在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章,佐以:
⑴被告謝秋麗提出其台灣企銀帳戶92年12月30日至103 年6
月9 日止之水、電、瓦斯、電話費之扣款紀錄(本院卷第83-92 )
⑵ 被告謝秋麗與兩造之父謝火坤以「分期賣房養老」之方式約定之買賣價金如下(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①被告謝秋麗支付92年5 月至100 年5 月(計97個月)之價金:
Ⅰ、每月支付現金(即生活費用)8000元X 97個月=776
000 元。
Ⅱ、每月支付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含買米、菜、油、水果、日常用品、水、電、瓦斯、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等)5000元X 97個月=485000元。
②上二項合計0000000元。( 本院卷第83-92 )
(二)被告亦有支付100 年6 月至103 年4 月(計35個月)之價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1、以被告謝文彩之名義支付外勞費用(此為謝文彩所不爭執):每月薪資(含健保、就業安定費)21000 元+ 食宿費6000元,計27000 元;27000 元X35 個月=945000元。
(本院卷第97-94 頁)
2、每月支付謝火坤生活必需品費用及醫療費8000元X 35個月=280000元(本院卷第118-124 頁)。
3、支付謝火坤行動輔助用品(輪椅6500元、洗澡專用座椅3500元、輪椅座墊1000元),計11000 元。
4、支付謝火坤喪葬費用300000元。
5、以上(一)、(二)之價金合計0000000元。
(三)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主張謝火坤受償之價金?即系爭房屋是否為遺產之一部?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定有明文。惟前開繼承回覆請求權,係以遺產繼承權人之遺產繼承權被侵害者為前提。
2、查被告謝秋麗係於102 年2 月23日與父親謝火坤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斯時謝火坤身體、精神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並至少於102 年2 月23日前支付超過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參本院卷第10、12、
79、80頁)之價金,已詳如前述,屬謝火坤生前之處分行為,故本件之系爭標的,並非遺產,
3、故原告主張確認謝火坤與被告謝秋麗應於102 年3 月20日系爭房地之債權與物權關係不存在,係無理由。與被告塗銷以系爭房地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登記為謝火坤所有,並以兩造全體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以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 或現值價金1/5 給原告,即屬無理由。
(四)而系爭房地之市值,雖經易翔動產事務所估價所示,總價為5,928,000 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惟因原告無從主張系爭房屋為謝火坤遺產之一部,其主張受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之1/5 ,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討論原告分割所得受利益價額應為1,185,600 元或1,563,562 元,即無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四│ ││ │小段227 地號土地 │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各│├──┼──────────┤分別共有5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四│ ││ │小段187-1 建號 │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謝火坤於102 │ ││ │年2月23日出賣苗栗縣 │兩造各分得5分之1 │○ ○○鎮○段○○段187-1 │ ││ │號所得之價金601 萬 │ ││ │3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