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63,051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1741號清償借款,所發給被告101 年8 月6 日(苗院國101 司執天11741 字第021630號)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復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41 號清償借款所發給被告101 年8 月6 日(苗院國101 司執天11741字第021306號)所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63,051元範圍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觀其起訴意旨,得認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63,05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94,523 元-已受償31,472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63,051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二)被告主張依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06 號支付命令,自95年5 月26日尚有194,523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及其中188,410 元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194,523 元減去188,410 元,有6,113 元係屬利息,及188,410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自95年5 月26日起至今皆未清償利息及本金。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作為起訴依據,原告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41 號清償借款所發給被告101 年8 月6 日(苗院國101 司執天11741字第021306號)所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63,051元範圍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抵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有遭受利息灌水、違約金利滾利之情況係對充抵順序有所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屆期未就信用卡欠款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司促字第806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4,523 元及其中188,410 元自95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1 年
3 月19日確定,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1 年8月6 日核發苗院國101 司執天11741 字第021306號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41 號卷宗查核無誤,據此可知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核發苗院國
101 司執天11741 字第021306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被告對原告有194,523 元及其中188,410 元之利息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三)復查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2日以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4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是原告稱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63,051元,係指債權金額194,523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31,472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起訴依據,原告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41 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於101 年8 月6 日所發苗院國101 司執天11
741 字第021306號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63,051元範圍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