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8,818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8,811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38,818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48,752 元-已受償9,934 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38,818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二)被告依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298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債權為148,752 元,其中92,

313 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百分之2.5 計收違約金等。是148,752 元減去92,313元,餘56,439元。該56,439元為利息,迄今逾5 年未償,與92,313元之未償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皆逾5 年未償,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又被告該148,752 元之債權係受讓自代償其他銀行積欠之款項,該本金92,313元係將受讓債權中利息等滾入本金內至膨脹為92,313元,原告依民法第207 條、第71條規定主張無效。又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案主張之依據,因原告發現被告將利息等滾入本金計算本金者,依原支付命令,顯失公平,原告亦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286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8,811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2 年6月17日確定,嗣被告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強制執行,該案後經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2 年度他併字第

236 號案辦理。查原告欲訴請將被告之請求金額縮減,然本案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未據其敘明,上開支付命令既未推翻,屬合法有效,被告即得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依法請求原告履行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8,811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屆期未就信用卡欠款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48,7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

6 月17日確定,嗣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苗院國102 司執溫字第23231 號執行命令、本院苗院平102 司執溫23231 字第03848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孝103 年度他併字第014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該支付命令於修正前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被告對原告有148,7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3.再者,被告稱其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2 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稱被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38,818元,係指債權金額148,752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9,934 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上開判決於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已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23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8,818 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