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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54,11

1 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54,111 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254,111 元【計算式:債權金額382,325 元-已受償28,214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元=354,111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二)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主張382,325 元債權,惟該382,325 元債權係將未償本金之利息計入,再請求以382,325 元計算利息,此已違民法第207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關於未償利息等全部利息,迄今已逾5 年未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26 條、第144 條規定,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54,111 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原告又對上開債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無違約金,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主張清償金錢,應先充抵借款本金,其次再充抵利息,於法不合。被告於99年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2 年、105 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被告債權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6 項所提出之金額,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54,111 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99年間就本件借款債權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26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382,32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2 至104 頁),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382,32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有382,325 元借款及上述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再者,被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陸續於99年、102 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稱被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254,111 元,係指債權金額382,325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28,214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54,111 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