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葉豪聖黃彣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07,74
6 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於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07,746 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207,746元【計算式:債權金額334,414元-已受償26,668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元=207,746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二)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530 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34,414 元,其結構明細是將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入,此將利息、違約金等滾入本金併計算利息作法,違反民法第207 條不得計算複利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又積欠利息等迄今逾5 年未受償,原告依民法第
126 條、第144 條規定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07,746 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原告未依約定向被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原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卡卡費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原告計至95年4 月3 日止,共積欠本金331,414 元。
(二)承上,被告持有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清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而被告前所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5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 年8 月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 年、105 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是被告迭於95年(95年度促字第12530 號)、100 年(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1 號)、102 年(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5 年(105 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之規定,系爭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每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二第
93、94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07,746 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屆期未就信用卡欠款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53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44,414 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等,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嗣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721 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該支付命令於修正前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被告對原告有344,414 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3.再者,被告稱其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5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陸續於100 年、102 年、105 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72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稱被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207,746 元,係指
債權金額334,414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26,668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02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207,746 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