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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9,241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再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39,24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56,097 元-已受償16,856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39,241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二)被告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將利息8,291 元、違約金3,000 元一併計算入本金,至本金膨脹為144,806 元,又再使本金144,806 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

19.71 之利息,係將利息滾入本金又再次計算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第71條規定為無效。再者,被告主張156,09

7 元,其中144,806 元應自95年5 月4 日起計算利息,該金錢債權迄今未受償,故11,291元(計算式:156,097 元-144,806 元=11,291元)屬利息及其他本金、利息未受償部分,已逾5 年,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違約金3,000 元,亦同。此外,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件起訴依據,原判決顯失公平,原告亦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於96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在案,已有中斷時效事由,自無原告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105年1 月31日止共已受償17,323元,除已充抵前繳之執行費用1,248 元外,原告尚積欠144,806 元,及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8,882 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34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

2.關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案卷一第130 至13

2 頁),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56,097 元及其中144,80

6 元應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有上述156,097 元及其中144,806 元之利息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再者,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判決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稱被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39,241元,係指債權金額156,097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16,856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至於原告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件起訴依據,原判決顯失公平,原告亦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判決確定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