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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56,86

6 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24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24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156,866 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156,866 元【計算式:債權金額304,507 元-已受償47,641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元=156,866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72,621 元、利息29,084元、違約金2,247元、手續費555 元,共計304,507 元。然上開利息、違約金皆逾5 年時效而未受償,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規定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另被告主張代償信用卡卡費30萬元,被告並未說明該30萬元之明細,原告主張該30萬元中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計入本金計算複利,被告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作為本案主張之依據,認上開判決於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已無其他救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24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156,866 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已對原告取得確定給付終局判決,原告竟對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156,866 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關於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9411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304,507 元及其中272,621 元自民國95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有上述304,507 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外,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包括: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為多少?原告就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並經認定如下:「1.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約定,申請人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每筆預借現金應繳付預借現金數額的2.5%加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時得按銀行有關規定分期清償,如一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按利息10% 計算違約金。2.查依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所提出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之帳單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記載,上訴人並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發生之唯一帳款,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30萬元債務,且上訴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7 月22日止,上訴人積欠代償本金27萬2621元,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算上訴人積欠代償本金27萬2621元,利息2 萬9084元,違約金2247元,手續費555 元,合計30萬4507元,自屬可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代償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之30萬元債務,上訴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8 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顯然未逾上開時效規定」,附此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156,866 元,係指債權金額304,507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47,641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上開判決於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已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156,866 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