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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簡旻毅游智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64,71

1 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64,711 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264,711 元【計算式:債權金額413,160 元-已受償48,449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元=264,711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9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尚欠被告413,160 元(其中信用卡本金21,756元、利息822 元,共計22,578元;及代償本金367,157 元、利息11,296元、手續費12,129元,共計390,582 元)。然上開信用卡本金21,756元、利息822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迄今皆逾5 年時效而未受償,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

4 條規定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另被告主張代償金額之本金367,157 元,並未提出說明該債權之明細為何,原告認被告將代償本金與利息等一併算入代償本金,利息滾入本金,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計入本金計算複利,被告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故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案主張之依據,認上開判決於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已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64,711 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且將「上訴人就利息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未逾時效規定,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違反前案訴訟判斷而為主張及認定。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7 月17日確定,消滅時效應自判決確定即102 年

7 月17日重新起算,故被告之利息五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累計受償之金額49,849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本應先抵充利息。此外,原告所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已無該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93 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經查:關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而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5 月5 日苗院美101 司執良字第2274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46,711 元以外不存在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關於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95年度北簡字第1894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413,160 元及其中388,913 元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有上述413,160 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外,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包括: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13,160 元,有無理由?被告就利息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並經認定如下:「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帳款餘額以年息19.7% 計算循環利息。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復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經查:依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所提出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記載,上訴人曾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清償之本金為21,756元、利息為822 元,另由被上訴人於93年

1 月20日代償上訴人於上海商銀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67,157 元、利息為11,296元、手續費為12,129元,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金額共計413,160 元,且上訴人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開金額,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雖自93年2 月18日起即陸續發生,然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 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自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 日列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前開訴訟程序時,即發生起訴而中斷前述利息、違約金債務時效進行之效果,本件原審判決當時雖對上訴人未為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但仍屬有起訴事由之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未發生時效不中斷而重行起算,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顯然未逾上開時效規定」,附此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264,771 元,係指債權金額413,160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48,449元,再扣除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上開判決於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已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264,711 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