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湯銘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302,353元(待債權人呈報後計算為準)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
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再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清償借款,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綜觀原告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明與最後變更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目前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中,其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係於101 年6 月22日受讓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原告可以對抗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事由,皆可以對抗被告。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原告與被告前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件債權原本5,059,056 元,於該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4,443,819 元,扣除該受償金額之後,本件債權原本應為615,237 元(計算式﹕5,059,056-4,443,819 =615,237),而被告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數額為738,137 元,可見其中122,900 元(計算式﹕738,137-615,237=122,
900 )屬違約金、利息,該違約金、利息已逾5 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卷二第307 至
309 頁)。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66號清償借款,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債權係原告於90年4 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長期擔保放款,經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0年5 月4 日貸款520 萬元予原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新竹商銀起訴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訴外人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5 月24日拍賣受償4,466,358 元(含執行費22,539元),並獲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新竹商銀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訴外人渣打銀行,訴外人渣打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2日將對原告之債權738,137 元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被告。
(二)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包括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 號本金為604,841 元及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本金為5,059,056 元之兩筆債權,被告所受讓者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之本金為5,059,056 元之債權。本件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4,443,819 元,先抵充部分利息後,再抵充本金4,320,919 元,抵充之後,本金餘額為738,137 元。被告受讓本金738,137 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後迄今,雖經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共36,525元,惟均依法先抵充原告所欠利息,本金738,137 元迄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3 、287 至289 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稱其受讓自訴外人渣打銀行之債權僅為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中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之本金5,059,056 元之債權,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後之本金餘額為738,137 元,被告係受讓738,137 元本金及其從屬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95 頁),原告就被告稱其所受讓者僅為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執行名義債權乙節未予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債權之未受償本金數額為若干。是本件之爭點為﹕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之5,059,056 元債權,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後,其本金數額是否僅為原告主張之615,237 元。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7號分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訴外人新竹商銀之債權原本金額5,663,897 元(按即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 號604,841 元與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5,059,056 元之加總數額),債權利息金額227,286 元,共計5,891,183 元,分配金額4,443,819元,不足額1,447,364 元。既然載有債權利息227,286 元,則訴外人新竹商銀就其所受分配之4,443,819 元,即得依法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次觀被告所提本件借款自90年5 月4 日至97年2 月29日之交易紀錄之電腦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5 頁),交易日期95年11月3 日記載交易本金5,059,056 元,交易日期96年8 月28日記載交易本金-4,320,919元,尚欠本金738,137 元。可知訴外人新竹商銀就其於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4,443,819 元,先抵充部分利息後,再抵充本金4,320,919 元,抵充後之本金數額為738,137 元,此即為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本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商銀應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4,443,819 元全部抵充債權原本,計算得債權原本剩餘615,23
7 元,進而認被告所受讓之738,137 元中之超過615,237元部分係屬違約金、利息等語,與民法第323 條規定不合,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615,237 元以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