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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陳好完

翁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陳細妹(即鍾曾美之繼承人)

鄭明郎胡裕忠(即胡木郎之承受訴訟人)劉火生(即劉東雨之繼承人)劉仁忠(即劉東雨之繼承人)劉英平(即劉東雨之繼承人)兼胡宸銓之法定代理人 胡裕明(即胡木郎之承受訴訟人)兼後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裕政(即胡木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胡文瑄

胡智崴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卉涵被 告 胡宸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淩被 告 鍾旼璋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秀誼(即鍾曾美之繼承人)被 告 鍾政展法定代理人 邱曉芬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杰成(即鍾曾美之繼承人)被 告 鍾榮烜(即鍾曾美之繼承人)

鍾安晴鍾淯丞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曾士嬴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杰克(即鍾曾美之繼承人)被 告 鍾慶星(即鍾曾美之繼承人)

劉德榮(即鍾曾美、劉鍾昇妹之繼承人)劉德森(即鍾曾美、劉鍾昇妹之繼承人)劉德貴(即鍾曾美、劉鍾昇妹之繼承人)張鍾秀英(即鍾曾美之繼承人)周鈺茂(即鍾曾美之繼承人)柯秋菊鍾裕盛(即鍾曾美之繼承人)胡劉春梅(即胡木郎之承受訴訟人)胡淑媚(即胡木郎之承受訴訟人)周佩甄胡福山陳均安陳新月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昌運(即陳鳳堂之繼承人)

程梅被 告 劉文達(即劉東雨之繼承人)

劉瑋瑜(即劉東雨之繼承人)葉劉貴米(即劉東雨之繼承人)倪劉貴香(即劉東雨之繼承人)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細妹、鍾秀誼、鍾杰成、鍾榮烜、鍾杰克、鍾慶星、劉德榮、劉德森、劉德貴、張鍾秀英、周鈺茂、鍾裕盛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榮烜、鍾安晴、鍾淯丞、鍾杰克、柯秋菊、鍾裕盛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遷出。

三、被告鍾旼璋、鍾秀誼、鍾政展、鍾杰成、鍾榮烜、柯秋菊、鍾裕盛、陳細妹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辦理遷出登記。

四、被告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胡劉春梅、胡淑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雞舍、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胡宸銓、胡文瑄、胡智崴、鄭卉涵、胡劉春梅、周佩甄、黃惠淩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遷出。

六、被告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劉春梅、周佩甄、胡福山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辦理遷出登記。

七、被告陳昌運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㈢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㈢所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陳均安、陳昌運、程玉梅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遷出。

九、被告陳均安、陳新月、陳昌運、程玉梅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辦理遷出登記。

十、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㈣所示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㈣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花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遷出。

十三、被告劉仁忠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劉泰億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㈤所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㈤所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花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水塔、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五、被告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0000000號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劉泰億、劉肯薇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0000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細妹、柯秋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七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八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鍾旼璋、鍾秀誼、鍾政展、鍾杰成、鍾榮烜、鍾安晴、

鍾淯丞、鍾杰克、鍾慶星、劉德榮、劉德森、劉德貴、張鍾秀英、周鈺茂、胡宸銓、黃惠淩、胡文瑄、胡智崴、鄭卉涵、胡劉春梅、胡淑媚、周佩甄、胡福山、陳均安、陳新月、程玉梅、陳昌運、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23-36、823-38、823-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人,原告基於返還共有系爭土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適格。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鍾曾美、柯秋菊、鍾裕盛、陳細妹、鍾懋廷應將坐落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建物(下稱伯公坑4 號建物)拆除及自該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將其戶籍自該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胡木郎、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應將坐落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建物(下稱伯公坑6 號建物)拆除及自該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將其戶籍自該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陳鳳堂、陳昌運應將坐落系爭823-36、823-8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下稱伯公坑16號建物)拆除及自該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將其戶籍自該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㈣被告徐金妹、劉火生、劉仁忠、劉東雨、劉仁平、劉文達應將坐落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下稱伯公坑17號建物)拆除及自該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將其戶籍自該建物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嗣因被告鍾曾美、陳鳳堂、劉東雨於起訴前已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又各建物所有人、居住人及設籍者經調查後,有所出入,且系爭823-38、823-86地號土地另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建物(下稱伯公坑18-1號建物),原告爰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第13項至第16項所示,且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應自伯公坑17號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關於拆除標的與面積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伯公坑6 號建物之所有人胡木郎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17 頁),由被告胡劉春梅、胡裕明、胡裕忠、胡裕政、胡淑媚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至第123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深前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於102 年8 月13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於陳德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繼承人亦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詎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地上物,各建物、附屬地上物之所有人、居住者及設籍者分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另被告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亦居住於如附表四所示建物。而被告陳細妹、鄭明郎、胡裕忠、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胡裕明、胡裕政(下稱被告陳細妹等8 人)均未提出租地建屋之契約,所提之房屋稅捐繳納、交佃租金收據,均無法認定承租土地建屋之位置、範圍及使用年限,且諸多收據所載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何況,房屋稅繳納證明與其等另提出之戶籍資料僅可證明其等違法建屋、居住之事實,非謂其等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再觀之陳德深與農林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可知其等僅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種植及興建農舍,上開交佃租金收據僅係繳納農地租金,不足證明其等與農林公司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另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提出被繼承人劉東雨與農林公司簽訂之三叉茶場合作造林契約書,非租地建屋之契約,且該契約書第3 點、第16點、第4 點均約明合約有效期間為15年,延長合約需雙方同意訂約,承租方應提出續約之申請,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等繼承人於劉東雨過世後亦未依約辦妥繼承登記,該契約書已失效。末被告陳細妹等8 人執訴外人即前省主席李登輝之答詢內容、劉東雨與農林公司之調解內容等證,均逾時提出,且與本件無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83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第13項至第16項所示;㈡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應自伯公坑17號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細妹等8 人則以:其等共3 戶人家向農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茶園、林木什作及建築農舍居住使用,該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由購得系爭土地之陳德深繼受,原告為繼承人,不得主張其等無權占有。而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德深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建築之房屋存在,其等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為具有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詎農林公司未通知其等土地出售乙事,與陳德深私下訂立買賣契約,嗣遭農民抗議及輿論抨擊,訴外人即當時省主席李登輝於省議會質詢時表示:若承租耕作農民不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深,該買賣契約即無效,故原告不得執該買賣契約對抗被告陳細妹等

8 人。另農林公司於72年間與劉東雨成立調解,經農林公司承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劉東雨之繼承人得主張有權占有。再者,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陳德深過世後依法代管,於88年12月7 日同意被告等人修建房屋,可證其等確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何況,陳德深生前書立遺囑已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及香蘭基金會,則原告應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故進行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秋菊、鍾裕盛、鍾榮烜、鍾杰克、鍾安晴、鍾淯丞則以:其等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被告柯秋菊嗣改稱:同被告陳細妹等8人所述。

四、被告陳昌運、程玉梅、陳均安、陳新月(下稱被告陳昌運等

4 人)則具狀:其等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程玉梅嗣當庭改稱:雖先前之書狀為其用印蓋章,惟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鍾旼璋、鍾秀誼、鍾政展、鍾杰成、鍾慶星、劉德榮、劉德森、劉德貴、張鍾秀英、周鈺茂、胡宸銓、黃惠淩、胡文瑄、胡智崴、鄭卉涵、胡劉春梅、胡淑媚、周佩甄、胡福山、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陳德深前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73年

11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於102 年8 月13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查,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㈠所示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823-86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者、設籍者如附表一所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圖㈡所示面積309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雞舍、面積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塔占用系爭823-86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者、設籍者如附表二所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圖㈢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占用系爭823-36、823-86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者、設籍者如附表三所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圖㈣所示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面積7 平方公尺之花臺占用系爭823-86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者、設籍者如附表四所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圖㈤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30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面積95平方公尺之花臺、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面積52平方公尺之車道占用系爭823-38 、823-86地號土地,所有人、居住者、設籍者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37頁)、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10

4 年12月23日苗義戶字第1040001640號函、105 年6 月3 日苗義戶字第1050000705號函、105 年7 月27日苗義戶字第1050000935號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5頁、卷三第28頁、第29頁、第95頁至第111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2月22日苗稅房密字第1042032028號函、105 年4月6 日苗稅房字第1052006726號函、105 年6 月2 日苗稅房密字第1052012562號函附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6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卷三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居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現居住人僅被告劉仁忠、劉火生、劉英平、劉文達,並無被告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亦居住於該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貴香應遷出該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細妹等8 人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各與原告前手農林公司間存在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茲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即伯公坑4號建物

被告陳細妹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0 頁)為證,惟前揭戶籍資料僅足證明設籍或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被告陳細妹復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8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前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6 頁)、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附圖(見前刑事案件卷第102 頁、第103 頁)、農林公司地籍圖(見前刑事案件卷第192 頁)為證。查前刑事案件卷附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鍾曾美(即被告陳細妹之被繼承人)向農林公司承租同段823-1 地號土地(同段823-1 地號土地於65年6 月9 日分割出系爭823-86地號土地;見前刑事案件卷第119 頁)耕作,承租位置如前揭附圖及地籍圖所示,惟訂約期限自40年1 月

1 日起至54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之租約。而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三義茶場代理副場長邱賜生於前刑事案件審理中僅具結證稱:農林公司將同段823-1 地號土地於4 、50年間出租予鍾曾美,一直由鍾曾美承租,直到73年間賣給陳德深等語(見前刑事案件卷第91頁),並未具體表明租期至何時,依其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農林公司將系爭823-86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德深前,農林公司與鍾曾美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續中。此外,被告陳細妹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陳德深受讓系爭823-86地號土地時,其被繼承人鍾曾美與農林公司於系爭823-86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伯公坑6號建物、附屬地上物

被告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提出光復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4 頁)、其等被繼承人胡艷光之房屋稅捐繳納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6 頁)為證,惟前揭戶籍謄本及房屋稅捐繳納聯單,僅足證明設籍或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占有權源。其等復提出被繼承人胡艷光之交佃租金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4 頁)為證,惟上開文件於40年代至50年代間開立,已難憑認陳德深受讓系爭82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胡艷光與農林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況且,其等提出之交佃租金收據部分記載地號為同段575-3 地號等2 筆土地,非系爭823-86地號土地。其等再提出之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農林公司茶業分公司三叉茶場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均非認證或確認系爭823-86地號土地上之租約存在,與本件無涉,皆不足憑採。另其等提出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為胡木郎單方對承租關係存在之陳述內容,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為對土地法第33條之解釋說明,俱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其等未提出其他書面租約及續約之證明。是其等抗辯:陳德深受讓系爭823-86地號土地時,其等與農林公司於系爭823-86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關於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即伯公坑17號建物、附屬地上物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提出三叉茶場合作造林契約書、採伐同意書、簡復單(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為證。惟查,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東雨與農林公司訂立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造林地點面積:「同段823-

1 、823-44地號土地之造林完成期限為41年1 月。」、第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41年1 月1 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為期15年,但得視林木生長情形經雙方同意可酌情縮短或延長。」、第4 條約定:「契約期滿後乙方(即劉東雨)如須續造林時,得申請甲方(即農林公司)優先承辦。」,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足見同段823-1 地號土地即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租約定有期限,且於訂約時即明訂續租應由劉東雨向農林公司申請,得農林公司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於租期屆滿後可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租約於5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不因農林公司於租約屆滿後未即時收回土地,即認定其等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同時提出之採伐同意書、簡復單亦非租期屆滿後另訂新租約及其他占有權源之證據。又其等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0 頁)、納稅通知書及繳納收據、電費、電話費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1 頁),僅足證明設籍或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占有權源。其等再提出被繼承人劉東雨之交佃租金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213 頁至第222 頁),部分記載之地號為同段823-304、575-2 地號土地,非系爭823-86地號土地。雖上開收據、發票於陳德深受讓土地所有權後之74年間仍有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222 頁),惟僅足證明其等於74年間仍有使用土地並支付代價,無法證明其等與農林公司另訂新租約,且依前述說明,不因支付代價即產生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外,其等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陳細妹等8 人及柯秋菊均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為證。惟查,農林公司與陳德深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 . . . . . 甲方(即農林公司,下同)於訂立本協議書1 週內,會同乙方(即陳德深,下同)到現場將土地(包括甲方放租之茶園等)按現狀指界點交乙方接管即時管業(即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 . . . . . 」、第4 條約定:「地上物處理:本協議書出售土地,有關甲方原以放租予現耕農種植茶園、林木、什作及建有農舍等概由乙方自行與承租人或使用人協調解決,甲方不負收回土地及清除地上物或補償任何責任。. . . . . . 」,僅係約定買賣雙方間如何處理農林公司原放租之土地,非謂全部占有人與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均存續中,被告陳細妹等8 人及柯秋菊不得執前開約定,主張其等為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等另提出新聞紙(見本院卷四第92頁)為證,抗辯前省主席李登輝表示如農民不同意土地過戶,買賣契約即無效等語,惟本件為私法關係,應端看農林公司、陳德深與占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李登輝作何指示無涉。其等再提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95頁、第96頁)、租約過程調查表(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1 頁)為證,惟劉東雨與農林公司間之調解,對劉東雨繼承人以外之被告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陳細妹、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柯秋菊不得抗辯其等同受調解之效力所及。又調解內容為:「本案申請人劉東雨等12人均經對造人(即農林公司)承認有發生租賃關係。各承租人自68年迄今未收繳各項佃租,應繼續清繳,並請農林公司承認租佃存續。」,該調解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不明,而被告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未再提出調解後另請農林公司承認租賃存續之證明,無法認定農林公司同意劉東雨續租及續租之範圍。另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僅能證明苗栗縣○○○○○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修建老舊建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在該土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既未能舉證其等與農林公司存在租賃關係,且鍾曾美、劉東雨前與農林公司之租約目的為耕作或造林,業如前述,均非建築房屋,是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均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其等有優先購買系爭823-86地號土地之權。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抗辯:其等依土地法第104 條為具有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詎農林公司未通知其等土地出售乙事,與陳德深私下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再抗辯:陳德深生前書立遺囑已

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及香蘭基金會,則原告應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故進行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實益云云,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可為本件請求,其與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及香蘭基金會之爭議,核與本件無涉。

㈤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即伯公坑16號建物、附屬地上物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昌運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823-36、823-86地號土地及居住、設籍等情,被告陳昌運等4 人則具狀:其等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7項至第9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被告程玉梅當庭改稱:雖先前自認之書狀為其用印蓋章,惟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為自認之撤銷,惟其未另舉證證明其原自認之情與事實不符,故其當庭改稱之詞,並不可採。

㈥關於如附表五所示建物即伯公坑18-1號建物、附屬地上物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823-38 、823-86地號土地及居住、設籍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4項至第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細妹等8 人、柯秋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

┌─────┬───────────────────────┐│建物門牌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所有人 │陳細妹、鍾秀誼、鍾杰成、鍾榮烜、鍾杰克、鍾慶星││ │、劉德榮、劉德森、劉德貴、張鍾秀英、周鈺茂、鍾││ │裕盛 │├─────┼───────────────────────┤│居住者 │鍾榮烜、鍾安晴、鍾淯丞、鍾杰克、柯秋菊、鍾裕盛│├─────┼───────────────────────┤│設籍者 │鍾旼璋、鍾秀誼、鍾政展、鍾杰成、鍾榮烜、柯秋菊││ │、鍾裕盛、陳細妹 │└─────┴───────────────────────┘附表二:

┌─────┬───────────────────────┐│建物門牌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附屬地上物│雞舍、水泥地面、水塔 │├─────┼───────────────────────┤│所有人 │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胡劉春梅、胡淑媚 │├─────┼───────────────────────┤│建物居住者│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裕政、胡宸銓、胡文瑄││ │、胡智崴、鄭卉涵、胡劉春梅、周佩甄、黃惠淩 │├─────┼───────────────────────┤│建物設籍者│鄭明郎、胡裕忠、胡裕明、胡劉春梅、周佩甄、胡福││ │山 │└─────┴───────────────────────┘附表三:

┌─────┬───────────────────────┐│建物門牌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附屬地上物│水泥地面 │├─────┼───────────────────────┤│所有人 │陳昌運 │├─────┼───────────────────────┤│建物居住者│陳均安、陳昌運、程玉梅 │├─────┼───────────────────────┤│建物設籍者│陳均安、陳新月、陳昌運、程玉梅 │└─────┴───────────────────────┘附表四:

┌─────┬───────────────────────┐│建物門牌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附屬地上物│水泥地面、花臺 │├─────┼───────────────────────┤│建物所有人│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 │米、倪劉貴香 │├─────┼───────────────────────┤│附屬地上物│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 ││所 有 人│ │├─────┼───────────────────────┤│建物居住者│劉火生、劉仁忠、劉英平、劉文達 │├─────┼───────────────────────┤│建物設籍者│劉仁忠 │└─────┴───────────────────────┘附表五:

┌─────┬───────────────────────┐│建物門牌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 ││附屬地上物│水泥地面、花臺、水塔、車道 │├─────┼───────────────────────┤│所有人 │劉泰億 │├─────┼───────────────────────┤│建物居住者│劉信蘭、劉泰億、劉肯薇 │├─────┼───────────────────────┤│建物設籍者│劉泰億、劉肯薇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