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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韋妤

陳淑純被 告 莊惠婷

莊錦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及原告因被告莊惠婷、莊錦華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及AL Q-2395 號車輛所受之利益為何(即上開車輛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9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