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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珮瑜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廖鳳珍訴訟代理人 蘇祥裕受告知訴訟人 葉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4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625 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7 日將金額擴張為2,705,85

0 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7、7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應有部分全部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第808 地號土地,下稱:「第808 地號土地」),及應有部分6 分之○ ○○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第805 地號土地,下稱:「第805 地號土地」,與第808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15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已於10

0 年7 月25日將第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即向被告要求移轉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去年4 、5 月亦向被告要求移轉上開土地時,有同時請求被告塗銷第805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兩造係本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地位平等,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交易安全與司法秩序之維護,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又第805 地號土地係第808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第805 地號土地係贈送原告,而非買賣契約之一部,而系爭抵押權因訴外人葉春蘭未蓋章,故尚未塗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15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應將第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5日將第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至第805 地號土地,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即向被告要求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然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亦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郵件執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第7 頁背面、本案卷第54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17、68、69頁),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括第805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第805 地號土地係贈送原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第808 地號土地等語,則兩造應就各自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內容明確記載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見司促卷第4 頁),證人吳思芬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總價共315 萬元;451 之69地號土地是買賣應有部分;伊辦理805 地號土地,是應有部分6 分之1 ,無法特定區塊等語(見本案卷第37、39頁)。而被告無法就該贈與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第808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第10條第2 項約定:「

甲、乙雙方合意以金莎房屋為付款地,又本契約所約定之完成日期雙方應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遲延,以可歸責之一方自交付日起,每一日以買賣總價2 千分之1 計付對方為遲延賠償」(見司促卷第5 頁)。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其於10

0 年7 月3 日即向被告要求移轉同段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尚未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8、69頁),另證人吳思芬亦到庭結證稱︰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何年月日移轉登記過戶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契約確未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

(二)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00 年7 月3 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8頁),被告並自承︰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時,就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部分,被告表示希望道路完整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當下同意移轉登記第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68、69頁),甚至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仍陳稱︰「(法官問︰被告是何時向原告提出要過戶移轉登記6 分之1 給原告?)答︰被告希望產權弄清楚以後登記給原告。(法官問︰所以現在還沒有辦法移轉登記6 分之1 給原告?)答︰是」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但原告於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原告目前接受被告移轉登記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且兩造均陳稱︰原告從未拒絕受領登記第

451 之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只是對被告方面表達意願,希望能夠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足認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最初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451之69即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後,迄至本院10

5 年4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仍拒絕給付之,而於告不曾拒絕受領,從而被告自100 年7 月3 日最初向被告請求翌日之100 年7 月4 日起,至本院105 年4 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止,係屬給付遲延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故應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第10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斟酌被告已給付第808 地號土地全部、被告請求之違約金2,705,850 元已近總價315 萬元之百分之86、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並不影響原告就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使用收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未移轉登記,致其就第808 地號土地有何不能使用或有何現實已發生之損害,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705,85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違約金,應按系爭契約全體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全部違約或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與僅就其中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違約遲延之違約金比例計算。

(二)職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見司促卷第6 、7 頁)乘以面積,按尚未給付之第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占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酌減始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 年7 月4 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4 月7日止之違約金,在84,664元(計算式:總價315 萬元×(第805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00 元×面積48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第805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00 元×面積483.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第80

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00 元×面積2,529.87平方公尺))×1/2000×1,740 日=84,664元,元以下4 捨

5 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664元之違約金,暨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駁回之。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