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林鈺鈞被 告 林美玲
林譚廷妹林輝隆林秀琴林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譚廷妹、林輝隆、林秀琴、林鳳珠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並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民國10
5 年8 月1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4,83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林美玲之父即訴外人林煥榮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林美玲恐其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林譚廷妹、林輝隆、林秀琴、林鳳珠等4 人合意,僅由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美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林美玲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又被告林美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拋棄已經取得之財產,應純屬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與身分權無涉,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被告林美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應將系爭遺產於104 年1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美玲部分:原告前已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並已進入拍賣程序,且前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譚廷妹、林輝隆、林秀琴、林鳳珠等4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林煥榮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僅由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且被告林美玲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7 月16日核發之苗院國101 司執儉1052字第02039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5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1月17日苗院美家字第03466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35至68、116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林美玲縱與被告林譚廷妹、林輝隆、林秀琴、林鳳珠等4 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遺產者,其公同關係即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又以身分關係為其基礎,足見遺產分割涉及身分關係之消解;再者,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共同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等情形,始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相關,而具有高度屬人性。遺產分割顯非僅以遺產為其標的,而係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與共有物分割僅單純分割財產之情形有別,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及於遺產分割時拒絕取得遺產利益,實質效果相當,均為以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㈢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譚廷妹、林秀琴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 利 範 圍│├──┼──┼───┬───────┼───┬─────┼───────┤│⒈ │土地│苗栗縣│2271地號 │單位:│206.11 │5分之1 │├──┤ │頭份市├───────┤㎡ ├─────┼───────┤│⒉ │ │正興段│2273地號 │ │619.01 │全部 │├──┤ │ ├───────┤ ├─────┼───────┤│⒊ │ │ │2283地號 │ │539.17 │全部 │├──┤ │ ├───────┤ ├─────┼───────┤│⒋ │ │ │2284地號 │ │1596.92 │全部 │├──┤ ├───┼───────┤ ├─────┼───────┤│⒌ │ │苗栗縣│3地號 │ │2.24 │600分之19 │├──┤ │頭份市├───────┤ ├─────┼───────┤│⒍ │ │東民段│16地號 │ │115.46 │600分之7 │├──┤ │ ├───────┤ ├─────┼───────┤│⒎ │ │ │23地號 │ │75.79 │86分之18 │├──┤ │ ├───────┤ ├─────┼───────┤│⒏ │ │ │24地號 │ │13.03 │全部 │├──┤ │ ├───────┤ ├─────┼───────┤│⒐ │ │ │24-1地號 │ │115.47 │全部 │├──┤ │ ├───────┤ ├─────┼───────┤│⒑ │ │ │27地號 │ │30.90 │全部 │├──┤ │ ├───────┤ ├─────┼───────┤│⒒ │ │ │31地號 │ │74.10 │68分之24 │├──┤ │ ├───────┤ ├─────┼───────┤│⒓ │ │ │54地號 │ │26.69 │11502分之817 │├──┤ │ ├───────┤ ├─────┼───────┤│⒔ │ │ │100地號 │ │4.72 │11502分之817 │├──┼──┼───┴───────┼───┼─────┼───────┤│⒕ │存款│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活儲 │單位:│48,192 │ │├──┤ ├───────────┤新臺幣├─────┼───────┤│⒖ │ │頭份市農會-活儲 │元 │21,259 │ │├──┤ ├───────────┤ ├─────┼───────┤│⒗ │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活儲 │ │2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