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林鍾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朝智
林朝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張秀容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案)係以伊媳婦陳麗華為執行債務人,卻誤封伊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俟拍賣結果固由訴外人林清基以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承受,惟今既未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揆諸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返還該變價得款。爰聲明:本執行案就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144萬5000元應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經過多次執行,查證結果俱顯示其係陳麗華所有,觀諸系爭房屋列在陳麗華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亦明。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系爭房屋從民國77年10月間房屋稅起徵時便以原告三子即陳麗華配偶林朝印為登記名義人,迨林朝印死後,除陳麗華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林朝印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可見系爭房屋嗣因繼承而為陳麗華所有、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可查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麗華所有。
(四)均聲明:如主文所示。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可,而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者,尚不得謂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無從以該訴撤銷,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本執行案以訴外人即原告媳婦陳麗華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俟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林清基以144萬5000元承受,惟變價得款迄未分配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所示目前執行進度為佐(本院卷第126頁)。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茲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求,自應就該產權事實負責舉證,惟查:
(一)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乃近40年前伊僱請張江所建」為其享有產權之論據(本院卷第5-6頁),但證人張江僅到庭證稱:只記得近40年前原告找我蓋房子,現在忘了是誰出的錢亦不記得承攬總價,也記不起來建築樣式或蓋了幾間,蓋完後產權有無變動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毋寧僅就近40年前起造一事附和原告說詞,其餘「成立承攬契約情狀、承攬工作物之個化特徵、承攬對價約定為何」等重要事實儘付闕如,已徵此空泛證詞之要難遽採;尤勿論49年7月2日起至78年10月13日止原告尚以配偶林達源為戶長(本院89年度繼字第104號[下稱拋棄繼承案]卷第21-22、8頁:戶籍謄本)、證人張江亦表示:當年蓋房子時在原告家裡見過她丈夫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然證人張江所述情節,最多只能認定「原告曾接洽過系爭房屋起造事宜」,萬難排除其他家人跳躍論斷「必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至明。
(二)原告另主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曾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746號(下稱前執行案)誤封系爭房屋,迨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下稱前訴訟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已查證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調閱該案即可證明本案同係誤封乙節(本院卷第6頁),細繹前訴訟案卷宗已銷燬,無從調閱當時審理內容(本院卷第16頁:調案申請證明),惟觀其辦案進行簿載明「收案後行3次言詞辯論、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4頁),勢足認前訴訟案審理中並無利於原告之調查成果,否則實難想像原告何需撤回起訴,至事後前執行案僅見部分標的無人應買、部分標的撤回執行之客觀結案情狀,益無由進一步探知有無誤封情事(前執行案卷㈡第105-106頁:執行筆錄、債權憑證),職是原告企以前訴訟案引為本案之利己認定,仍嫌無稽。
(三)末查,系爭房屋初於77年10月間以原告三子即陳麗華配偶林朝印為稅籍名義人,嗣林朝印歿於89年4月27日,除陳麗華外之其餘繼承人(含原告)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因而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稅籍為陳麗華等情,業據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出林朝印之房屋稅繳款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陳麗華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書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0-63頁),並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第81-82、71頁)。是依系爭房屋客觀之管理歷程、原告對應其中之主觀認知,毋寧原告既無享有系爭房屋產權之表徵、亦無行使或彰顯產權之舉措,訴訟迄今只寥寥提出無法認定實際繳款人之房屋稅臨櫃收據(本院卷第132頁),亟見原告遽為本案主張之可議。遑言90年間前執行案實行查封時,未見原告在場,僅其親戚林俊明一旁稱「系爭房屋是陳麗華的」(前執行案卷㈠第34頁反面:查封筆錄),當下陳麗華經營之威林企業社且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址(本院卷第36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乃至104年間本執行案查封時原告已到場坦言「系爭房屋是陳麗華的」(本院卷第103頁:查封筆錄),再三明揭原告兀於本執行案拍賣後提起本訴自詡有系爭房屋產權之悖於事實且立場矛盾反覆,當然無法採為何等對其有利判斷。
二、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確有系爭房屋產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自失憑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