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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賴冠而被 告 林祺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為0000-000、登記日期為101 年11月8 日、登記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36810號、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0

432 、證明書字號為101 銅鑼地所字第00061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在民國101 年11月8 日辦理登記次序為0000-000、登記字號為銅地資字第036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11月7 日、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0432 、證明書字號為

101 銅鑼地所字第00061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業於104 年8 月25日經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司執賢字第00000號),原告於該執行事件程序中,自動履行,清償被告所請求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及遲延利息、規費等合計170 萬餘元,上開債權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被告迄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高紹昌經原告授權,於101 年11月8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或訴外人高紹昌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即於設定後約兩週,將300 萬元現金交付借予訴外人高紹昌,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300 萬元債務既未清償,則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即無理由。另關於原告所稱150 萬元之本票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回復適用。

(二)本件被告稱訴外人高紹昌經原告授權,於101 年11月8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或訴外人高紹昌對被告之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高紹昌對其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則否認有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高紹昌對其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存在,茲審認如下﹕

⒈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11月8 日後兩週將300 萬元以現金交

付借予訴外人高紹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等借款證明,且亦無交付300 萬元之證明。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兩造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借款契約,自難據此認定已有實際借款之合意。另被告雖稱其於101 年8 月28日將其位於臺中市之土地出賣得款七百餘萬元,故有現金借予訴外人高紹昌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存摺資料,其於101 年10月12日存入454萬元後,曾於101 年11月9 日支出150 萬元(即兩造於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被告借予訴外人高紹昌之

150 萬元本票債權),其後於被告所稱於101 年11月8 日後二週左右之時間,並無何領出300 萬元之紀錄;是被告縱有出賣其他土地得款七百餘萬元之情,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稱之其於101 年11月8 日後兩週交付300 萬元予訴外人高紹昌之事實。

⒉再者,於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被告曾主

張該案150 萬元本票債權有設定本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9 號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案復稱其貸予訴外人高紹昌300 萬元借款時,訴外人高紹昌尚未清償該150 萬元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70頁),言下之意,該時訴外人高紹昌對被告即有共達450 萬元之債務。按依一般常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應不致貸予債務人超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限之款項,而使超過部分無抵押權之擔保。是被告陳稱其於訴外人高紹昌尚未清償該150 萬元本票債務時,即再借予訴外人高紹昌300 萬元等語,實違反常情,而難採信。

⒊縱上,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稱之其於101 年11月

8 日後兩週借款300 萬元予訴外人高紹昌之事實,亦即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訴外人高紹昌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存在。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2 年11月

7 日(見本院卷第8 頁),業已屆至,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