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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傅巧智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張仁榮

信昌砂石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被 告 春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仁榮、信昌砂石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被告張仁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信昌砂石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仁榮、信昌砂石行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張仁榮、信昌砂石行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 萬5,139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16 萬831 元(見本院訴卷第2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信昌砂石行及春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金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仁榮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被告信昌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載被告春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 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A 車)載運砂石,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臺7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快速道路20.8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A 車安全插梢因損壞而未確實插上,造成車斗內裝載之砂石滲漏在車道路面,適原告駕駛其妻張菊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反應不及,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覆,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髖、大腿、小腿、踝磨傷或擦傷、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被告張仁榮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張仁榮於警詢時陳稱係受僱於春金公司,惟其於事發時亦係駕駛被告信昌砂石行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客觀上係屬為被告信昌砂石行及春金公司執行職務之狀態,故被告春金公司、信昌砂石行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對被告張仁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B 車維修費用及拖吊服務費

原告之妻為B 車之車主,因本件事故受有該車修理費用31萬4,846 元(含工資8 萬9,738 元,零件費用22萬5,108 元)之損害,其業將B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於事發當日尚支出B 車緊急拖吊服務費用3,500 元。

⒉醫療費用及針灸治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嗣並持續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大順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3,985 元。此外,原告經復健科醫生建議後尋求針炙治療,支出共計1 萬4,170 元;觀之新昌中醫診所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晨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可證原告接受針灸治療與本案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就診原因亦與新竹國泰醫院、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相類似,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實屬必要。

⒊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

民法第193 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不限於治療當時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原告家住苗栗縣大湖鄉,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則由其妻全日照護,並因此購買醫療器材(即原證6 握式移位帶、VISTA 頸圈、手握魔術球、軟式手握排球等),及免洗褲、牙刷護齦、襪子、休閒褲、三角褲、麵包等生活用品,支出共計7,178 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就醫時停車費

原告出院後由其妻搭載至上述醫院回診,支出就醫時停車費共計300 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因傷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妻全日照顧。出院後因有四肢痠麻、手臂無力、大腿僵硬抽痛、膝蓋痠軟、無法蹲下、腳掌麻刺、行動無平衡感等症狀,持續定期回診及復健,仍須由其妻看護照顧協助日常生活,觀之弘大醫院106 年2 月14日梓弘字第1060018 號函,足見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

7 日止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復於104 年12月7 日後仍往來醫院與診所接受治療,受傷較嚴重之部位均係在頸椎,自然會影響其坐臥及日常行動,生活起居自有受旁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故請求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共計207 日,每日看護費用計2,000 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41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207 =414,000 )之損害。

退步言,若認原告傷勢已稍有好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則依弘大醫院與大順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時間間隔為105天,審酌原告傷勢嚴重,仍有55天(即104 年12月8 日至10

5 年1 月31日),受24小時全日照護之必要,其餘50天則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雖係受親屬看護,應比照目前市場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⒍薪資損失

原告事發前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下稱中油天然氣北區營業處),擔任業務領班,每月薪資7 萬718 元,工作內容需久站、久走以及蹲坐,偶需騎乘機車,其左、右下肢動作功能因本件事故而減退,縱經復健後仍遺有障害,致無法完成該職務內容需求,因此提早退休。原告斯時63歲,自105 年2 月起離職退休,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9萬52元(計算式:70,718×14=990,052 )。

⒎旅行社沒收之違約金

原告原預定於104 年8 月11日前往北歐旅遊,惟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於104 年8 月1 日接受頸椎前融合手術,並住院至同年8 月27日,其與配偶均無法按期出遊,致遭旅行社沒收違約金7 萬2,6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情形非輕、癒後狀況不良,將來復健尚需醫藥費用,日常生活亦仍須親屬照護,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分文,對原告傷勢亦不聞不問等情,均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精神慰撫金應以131萬9,800元計之。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831 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仁榮、信昌砂石行抗辯:㈠被告張仁榮係受雇於被告春金公司,並非受雇於被告信昌砂

石行,是被告信昌砂石行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B 車出廠時間為95年6 月,該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原告雖主張其依復健科醫師建議尋求中醫針灸長期治療云云

,然就此應舉證證明之。依大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告已持續於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應無必要再進行針灸治療。

⒊另觀原告所提停車費單據,其中弘大停車場之停車費收據並

未記載日期,亦與原告就診紀錄次數不符,另普客24停車場之發票2 紙,其開立日期相同。另就購買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之部分,除浪漫假期免洗褲及獅王牙刷護齦外,其餘均非原告醫療所需之支出。

⒋依據大順醫院、弘大醫院及國泰醫院函文,縱使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之104 年8 月28日至同年12月7 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然參酌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2月22日(105 )順醫字第105120066 號函,可知原告傷勢已從四肢無力復原成僅需單拐行走,已無需專人24小時照護。再者,照護原告之妻並未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3 月21日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⒌原告於事發前之工作內容為業務領班,並無大順醫院函覆中

提及無法負擔之久站、負重、久走、跑、跳、蹲等情形,仍可勝任一般文書工作,且審視原告接受復健治療情形,其行動能力已有顯著進步,顯見原告並未因此次之事故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故其請求上開薪資損害,顯無理由。

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縱然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取消旅行行程,而遭旅行社沒收違約金,惟與本件車禍事故實無必然關係。況且,原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係記載原告及其妻,該部分受損害人為其配偶,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沒收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依兩造之身份、地位,被告張仁榮加害之程度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春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張仁榮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A 車安全插梢因損壞而未確實插上,造成車斗內裝載之砂石滲漏在車道路面,適原告駕駛B 車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覆,致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仁榮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仁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 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之本案傷害,既與被告張仁榮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仁榮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仁榮係受雇於被告信昌砂石行,為被告信昌砂石行所否認,被告張仁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受雇於詹文憲(見本院訴卷第105 至106 、145 至146 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仁榮所為之自認應屬不利益於被告信昌砂石行之行為,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張仁榮駕駛之自用曳引車上漆有信昌砂石行之字樣(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張仁榮所提供案發當日A 車所載運砂石之銷貨過磅單記載客戶名稱為信昌砂石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另被告張仁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老闆是詹文憲,伊確實是受雇於詹文憲,當初是找詹文憲應徵,薪資也是向詹文憲領取,薪資是以現金給付,按次計酬,有送貨才有工錢,伊來苗栗載運砂石也是詹文憲叫伊來的,載貨的地點有可能在大湖或臺中,都是依照詹文憲公司的人通知伊去哪裡載運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6 、145 頁),足見被告張仁榮確係為被告信昌砂石行執行職務,且在客觀上即係從事載運砂石之職務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信昌砂石行就被告張仁榮駕駛該自用曳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以被告張仁榮於警詢時陳稱係受僱於被告春金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春金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張仁榮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伊確實是受雇於詹文憲,當初警察是看車子的資料寫的,警察拿車子的資料問伊,伊搞不清楚才會說在被告春金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張仁榮並非受雇於被告春金公司。此外,除上開被告張仁榮警詢陳述及被告張仁榮使用之自用半拖車上印有春金公司名稱外(該自用半拖車可能係向春金公司租用或借用,不能以所駕車輛上之噴漆認定僱用人),原告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仁榮係受雇於被告春金公司,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春金公司亦為被告張仁榮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春金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無據,先予敘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妻為B 車車主,B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為修復支出31萬4,846 元(含工資8 萬9,738 元,零件費用22萬5,108 元)之費用,且原告之妻業將B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B 車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1至62頁,訴卷第82至8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B 車出廠年份為95年6 月,至事故發生日

104 年7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 萬2,511 元(計算式:225,108 ×1/10=22,5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費用8 萬9,738 元,共計11萬2,249 元(計算式:22,511+89,738=112,249 )。原告另主張支出B 車拖吊服務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8頁),被告就此復未表示意見,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 萬3,985 元,業據提出大千醫院、大順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弘大醫院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0至41頁),被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接受針炙治療,支出共計1 萬4,170 元,並據提出晨唐中醫診所、新昌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2至56頁),然被告否認此為必要之醫療支出。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至晨唐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骨折(頸部脊柱),其自述於104 年7 月30日車禍受傷,頸椎骨折受傷,於新竹國泰開刀,開刀後脖子以下麻感,下肢無力,行走不利,納可,眠可,二便平,治療方式為針灸,治療期間自104 年12月2 日至105 年2 月

3 日,共計3 次療程等情,業經晨唐中醫診所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卷第215 至217 頁);另本院函詢新昌中醫診所經函覆略以:傅巧智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105 年

5 月27日止,持續至本所治療,主述因車禍所致頸部受傷,經診斷後確診為頸椎骨第六、七椎挫傷併下半身不遂,治療處方為針灸治療,有該診所106 年4 月21日新中醫字第1060

002 號函暨所附病歷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218 至219頁),是原告確係為治療本案傷害,而至上述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應堪認定。再斟酌原告至中醫診所及大順醫院就診雖均屬復健,惟中醫診所施予針灸治療與大順醫院進行之物理治療,項目及次數均係原告依合格醫療機構之醫師所為指示之治療,且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針灸治療費用1 萬4,17

0 元,洵堪准許。⒊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由其妻全日照護,並購買如原告主張㈠、⒉等物品,支出共計7,178 元,固據提出保豐堂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醫療器材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7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原告購買之前開物品是否為治療當時傷勢所必需,該院函覆略以:104 年8 月1 日、5 日、7 日、12日、16日購買之物品(即握式移位帶、VISTA 頸圈、手握魔術球、軟式手握球、樂護純棉免洗褲等物品)為治療當時傷勢用,而105 年8 月13日購買之物品除免洗褲、牙刷護齦外其餘不符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22日(106 )竹行字第000000007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23 頁),並審核原告於

104 年8 月13日購買之用品明細,其中關於襪子、休閒襪、三角褲、麵包等項(合計609 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用品,且多為原告或其妻日後可繼續使用,尚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與前揭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則其請求該部分費用609 元,自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費用,僅於6,569 元(計算式:7,178 -609 =6,569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就醫時停車費

原告出院後由其妻搭載往返醫院回診,支出就醫時停車費共計300 元,業據提出停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9至60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頸椎外傷併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等,須拿單腳拐杖行走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弘大醫院及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至18頁),堪認確有由親屬搭載前往就醫及停車之必要。另觀諸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自104 年7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7日、104年12月7 日於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或回診,自104 年8 月31日至104 年12月7 日於弘大醫院就醫5 次,於104 年9 月

5 日至大千醫院就醫1 次,與其請求之停車費次數大致相符;至其請求104 年9 月5 日之停車費2 次各30元,因其上記載之入場時刻時間有重疊,除搭載原告之該車為治療所必要外,另車即非必要,故此中之3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於27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⒌看護費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自104 年7 月30日至

105 年3 月21日間需由家人或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計41萬4,000 元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3 月21日無須看護之必要。經查:

⑴104 年7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7日部分

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7日住院28天,住院期間因病況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另依原告所提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每班費用為2,200元,有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3頁),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8日=5 萬6,000 元),為有理由。

⑵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2月7 日部分

有關原告至弘大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即104 年8 月31日至10

4 年12月7 日止)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暨自何時起方不需再專人24小時照顧等節,經本院函詢該院函覆略以:患者為頸椎外傷併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損傷和四肢無力,以當時病歷記載情況暨自104 年8 月31日至104 年12月7日之病歷紀錄,確實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有弘大醫院10

6 年2 月14日梓弘字第106001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4 頁),顯見原告自出後院之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止,日常生活仍有聘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大順醫院管理室人員表示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4 頁),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止,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共102 天之看護費用20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02 日=20萬4,000 元),亦應准許。

⑶10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3 月21日部分

徵諸原告所提大順醫院醫療收據,其自104 年9 月8 日至10

5 年3 月21日,期間持續至該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4 月11日函詢該院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經函覆以:個案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至於是否需非24小時之看護乃個人之耐受度,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22日(105 )順醫字第10512006號函、106 年4 月25日(106 )順醫字第10604003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09 、230 頁),顯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無需專人全日照護,併審酌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需拿單腳拐杖行走等語,堪認原告已可在無須他人輔助之情形下,從事日常活動,洵無不能自理之情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仍須看護,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核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需由專人半日照護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能准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萬元(計算式:56,000+204,000=26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本案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完成職務內容需求,因此提早退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油天然氣北區營業處所提供之薪資表,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間,仍有持續領取薪資,有該處106 年4 月17日天北營行發字第10600791140 號函及所附原告薪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頁);且經本院函詢大順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如何,經函覆略以:視工作所需肌力程度而定,若不需負重,不需勞力活動,一般的文書工作應該可以。上肢部分手部來看細微動作略有影響,下肢部分肌力有下降一分,故久站、久走、跑、跳、蹲的工作不宜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22日(105 )順醫字第105120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併參本院函詢中油天然氣北區營業處就原告離職前工作內容為何及是否須負重或久站、久走、跑、跳、蹲或需靈巧之手部動作,經函覆略以:離職前傅君工作為業務領班,工作內容為現場查核、催收、報稅、資料更正等,不須負重、久站、久走、跑、跳、蹲,是否需靈巧之手部運作,為醫療認定範圍,僅能以執行之業務項目回覆等語,亦有該處106 年1 月13日天北營苗服發字第106000687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4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並非不能勝任原本職務內容,而有提前退休之必要,是其請求薪資損失賠償不能准許。

⒎旅行社沒收之違約金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訂104 年8 月11日前往北歐旅遊,因接受手術治療故無法出遊,遭旅行社沒收違約金7 萬2,60

0 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於同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並於104 年8 月1 日施行頸椎前融合手術,迄至104 年8月27日方出院,此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足證其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本案傷害而無法依原訂計畫於104 年8 月11日出遊,二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違約而遭旅行社沒收之款項3 萬6,3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配偶雖因照護原告亦未成行,致同遭旅行社沒收款項3 萬6,300 元,但原告受傷並非必然須由配偶照顧,原告之配偶選擇照顧原告不參與旅遊行程乃係其基於配偶間情誼,非必然如此,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此部分旅遊損失3 萬6,300 元,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出生,事發前任職中油天然氣北區營業處擔任業務領班,月薪約7 萬718 元,103 年度股利憑單、其他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共計113 萬1,710元,104 年度股利憑單、其他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共計125 萬5,953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1輛、6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89 萬2,448 元;被告張仁榮係00年出生,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薪約3 萬多,103 年度股利憑單25元,104 年度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共1 萬25元,名下有汽車3 輛分別為85年、78年、81年出廠)、1 筆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財產總額

0 ,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獨立扶養;被告信昌砂石行之10

3 年度利息所得為3,603 元,104 年度利息所得4,471 元,名下有汽車7 輛,財產總額0 ,資本額1,000 萬元,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被告信昌砂石行商業登記抄本、兩造103 年及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及密封袋),並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4頁)。且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並因而致須住院28日,另出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共102 日。本院審酌被告張仁榮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1 萬9,800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維修費用11萬2,249 元

元、拖吊服務費用3,500 元、醫療費用3 萬8,155 元、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6,569 元、就醫時停車費用270 元、看護費用26萬元、旅行社沒收之違約金3 萬6,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5萬7,043 元(計算式112,249 +3,500+38,155+6,569 +270 +260,000 +36,300+400,000 =857,043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固請求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然未據證明業已於該日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信昌砂石行(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1頁),另被告張仁榮自承係於105 年3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訴卷第105 頁),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張仁榮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信昌砂石行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B 車修理費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