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被 告 黃錦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林瑞雲並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2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由鼎積公司派至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及登載於管理費日報表等工作。詎其自100 年3 、4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在該社區內,陸續不法侵占上開收取之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3,532 元。被告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且致鼎積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鼎積公司。又被告與鼎積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違反依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嗣經鼎積公司派員清查核對後,已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墊還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因本件涉犯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鼎積公司事前已向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向原告請求理賠,經扣除非承保期間之損失及未付薪資後,原告已依約賠付鼎積公司595,01
3 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鼎積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侵占之款項595,013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7 條、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理算表(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原告意外保險部102 年8 月8 日兆產(102 )意理字第0539號函文、員工誠實險賠款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鼎積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鼎積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1
3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