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徐佳宏
江盈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追加原告 李美薇
李美惠被 告 黃良智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新臺幣(下同)1,233,0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佳宏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盈忠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主張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薇、李美惠均為合夥人,則請求合夥盈餘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合夥人李美薇、李美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李美薇、李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主張:
⒈緣原告4 人於100 年7 月間相約共同出資300 萬元經營合夥
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薇各30%、原告李美惠10%,並共同指定由原告徐佳宏擔任合夥執行人。
嗣原告徐佳宏則將上開出資額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0 年8月頂下原「交流道鮮肉湯包」之器具及權利金後,更名為豐籠交流道鮮肉湯包店(下稱系爭湯包店),並由原告徐佳宏委任被告負責系爭湯包店之經營及帳務管理,約定被告應將每2 個月之盈餘扣除1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後,於次月15日前計算並依原告4 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之。
⒉詎料,原告徐佳宏於102 年9 月接管帳務管理事務後,始發
覺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止即被告管理系爭湯包店期間,未依約將系爭湯包店之盈餘分配予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各應受分配之盈餘如下:
⑴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154,672 元。
⑵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581,330 元。
⑶101 年10月至102 年8 月間:2,244,158 元。
⑷基上,被告積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應受分配之盈餘各為2,980,160 元。
⒊又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曾主張其以店內盈餘支出裝修費
用296,300 元,然迄今被告遲未提出任何裝修憑證,顯見被告並無實際支出前開費用,換言之,此筆296,300 元仍為店內盈餘而尚未分配,是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80,001元【計算式:(296,300 元-29,630元10%)30%=80,001元】。
⒋再者,被告曾稱其於100 年8 月間以前開出資額支出180 萬
元頂下原「交流道鮮肉湯包」之器具及權利金,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羅梅伶所簽署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中可知,上開頂讓金額應為120 萬元,顯見此部分被告將上開頂讓金以低報高,受有6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款項),此部分被告自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各180,000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各3,240,161 元
,扣除被告前已如期給付2 人之應分配盈餘各1,091,600 元,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2,148,561 元。爰依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佳宏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盈忠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及第2 項聲明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系爭湯包店合夥記帳及盈餘分配等事務係由原告李美薇負責,然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作為租賃系爭湯包店之擔保,且依照原告等4 人之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支付債務、銷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等會計事務,顯見其為系爭湯包店管理帳務之人;縱認原告李美薇方為系爭湯包店實際管理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亦係受被告複委任而為之,被告仍應就複委任之範圍內負同一責任。
㈡追加原告李美薇、李美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4 人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而伊係受全體合夥人委任擔任系爭湯包店之負責人,並非由原告徐佳宏單獨委任,故原告徐佳宏自不得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向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又關於系爭湯包店之合夥記帳及盈餘分配等事務,自100 年8 月起即由原告李美薇即伊之妻所負責,直至102 年7 、8 月才辦理交接、於同年9 月起轉由原告徐佳宏接手,伊自始即無分配店內盈餘之權利。是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雖主張伊積欠渠等自100年8 月起系爭湯包店盈餘所應分配之金額,且謊報頂讓金及裝修費用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伊皆否認之,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關於系爭湯包店應分配之盈餘部分:
⑴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負責分配系爭湯包店盈餘之人
為原告李美薇,故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向伊請求給付積欠之盈餘自無理由。
⑵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盈餘已由原告李美薇於101 年2月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全部結清。
⑶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應分配盈餘,已分別於101 年4 月
17日、7 月17日、10月31日,各以178,217 元、220,015 元、94,315元匯入原告徐佳宏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餘部分則由現金支付;而原告江盈忠之部分,因其有向原告李美薇借款,故有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其餘94,315元部分則於
101 年10月31日匯入原告江盈忠之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戶,是該期間之盈餘亦已如數分配完畢。
⑷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之盈餘分配,因原告李美薇忙於
生意而未如期計算並分配,直至102 年7 月間始經伊將帳目整理完畢,於扣除原告江盈忠對於原告李美薇之欠款後,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2 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599,100 元及469,100 元,此部分金額亦經原告李美薇以自身103 年1 月起應受分配之金額逐月扣還予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至同年
9 月已完全結清。⒉關於裝修費用部分:
確有此筆支出,然101 年7 、8 月間之裝修費用相關憑證,已由原告李美薇於102 年7 、8 月間,連同系爭湯包店帳務一同轉交予原告徐佳宏接手,故相關憑證皆在原告徐佳宏手中,自應命其提出。
⒊關於系爭不當得利款項部分:
系爭湯包店頂讓金確實為180 萬元,讓渡契約書雖僅書面簽立120 萬元,其餘60萬元乃口頭約定或另外簽署之補充條款,因事隔已久,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因帳冊於102 年7 、8越間均已移交原告徐佳宏,故而被告找不到相關憑證,但頂讓金確實是180 萬元,此事合夥人全體均知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原告徐佳宏、江盈忠對該金額有爭執,豈會於10
1 年1 月16日又與其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分配10%之盈餘作為被告之管理費?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主張:被告受原告徐佳宏委任經營系爭湯包店(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而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應包含帳務及盈餘分配,故被告應於每2 個月將系爭湯包店之盈餘依原告4 人出資比例分配之,詎料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0
2 年8 月間卻未如實分配盈餘,且有浮報頂讓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4 人(即合夥人全體)與被告間,抑或僅存在於原告徐佳宏與被告間?㈡系爭委任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㈢若有,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分別向被告請求系爭湯包店自100年8 月至102 年8 月之盈餘(包含應分配之裝修費用296,3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㈣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4 人(即合夥人全體)與被告間,
抑或僅存在於原告徐佳宏與被告間?原告徐佳宏、江盈忠雖主張:是由徐佳宏委任被告經營系爭湯包店等語。然原告李美薇、李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簽訂合夥契約書是每人互簽一式八份,每個人兩份,是合夥人全體授權、委任被告經營合夥事務,並非由徐佳宏個人委託被告經營合夥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04 、105 頁),其等且提出所留存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再由原告徐佳宏及李美薇、李美惠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71、72頁)以觀,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明訂:「合夥人__ __ 同意,其授與黃良智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 . . 」等語。而各該合夥人則分別於該條款之空白欄位上簽名。堪信被告所辯:係由全體合夥人委任被告經營系爭湯包店等語,應非無稽。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所陳僅由徐佳宏委任被告云云,並不可取。
㈡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
分配?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繹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條約定,僅記載負責人(註
:即被告)擁有該條所示之許可權,並無明示負責人有管理帳務及分配盈餘之義務,是被告雖受原告4 人委託管理經營系爭湯包店之負責人,仍難逕認其即有管理帳務及盈餘分配之義務。原告李美薇於106 年4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你們合夥事務之帳簿管理製作及合夥盈餘之分配,是由誰執行擔任?)我。」;「(被告問:在擔任帳簿管理及盈餘分配之期間,是否已將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完畢?)是。」;「(被告問:被告是否曾經管理過合夥事務之帳簿及分配盈餘?)沒有,是我管的。」;「(法官問:你說你管理合夥事務及分配盈餘,是從何時到何時?)民國101 年1 月開始,就是簽合同開始,100 年之前也是我,直到102 年4 月間。之後公司有成立管理處,管理處有管理2 -3個月左右,直到102 年9 月換成原告徐佳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 頁)。原告李美惠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合夥事務帳簿之製作及管理、合夥人盈餘分配是由誰來執行?)剛開始是證人李美薇,後來是原告徐佳宏。」;「(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問:你剛才提到每個月盈餘你都有拿到,是誰發放的?)證人李美薇及原告徐佳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10
6 頁);而證人林鳳嬌則於106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的員工。」;「(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問:10
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豐籠湯包店是何人管帳?)老闆娘李美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問:所以從100 年8月至102 年8 月,被告都不曾至店內收款?)黃良智不曾至店內收款。」;「(被告問:每月的會計帳是何人製作?)
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是老闆娘李美薇製作,102 年9 月至105 年7 月18日是原告徐佳宏製作。」;「(被告問:每個合夥人每月如何分配盈餘是否知道?)101 年9 月至102年6 月是李美薇,102 年9 月至105 年7 月18日是徐佳宏」;「(被告問:101 年9 月之前盈餘分配是何人分配,是否知道?)老闆娘李美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6 頁)。依據上開證述,足見系爭湯包店於100 年8 月至
102 年8 月間負責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之人應為原告李美薇;故被告辯稱:系爭湯包店之會計部分由原告李美薇所擔任,並由其負責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等語,即堪採信。
⒊至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另主張:縱認上開期間系爭湯包店實
際負責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為原告李美薇,此亦為被告將會計帳簿之製表或發放盈餘等事宜複委任予原告李美薇代為處理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對於被告與原告李美薇間是否確有複委任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受委任之
權限範圍包含系爭湯包店帳務及盈餘分配,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湯包店之負責人,逕認兩造間即對於帳務及盈餘分配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包含系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自難採之。
㈢本件被告既非管理系爭湯包店之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向其請求系爭湯包店自100 年8月至102 年8 月之盈餘(包含應分配之裝修費用296,3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所提出之頂讓系爭湯包店時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記載之價金為120 萬元、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價金尾款,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原告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縱使被告確有拿取讓渡價金120 萬元以外之60萬元而受有利益,惟原告就被告係基於侵害行為一情,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要無單憑讓渡契約書之記載,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李美薇到庭證稱:101 年1 月開始,以及10
0 年之前均由伊管理合夥事務及分配盈餘,一直到102 年4月間為止,之後公司成立管理處,直到102 年9 月才換成徐佳宏;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伊有分配盈餘8 萬元給徐佳宏,但沒有給江盈忠,因為江盈忠有欠伊錢;在簽訂合夥契約之前,就將101 年1 月之前的盈餘結清,至於紅利是從101 年2 月才開始分配;伊管帳期間,每天都有製作現金紀錄表及每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
換言之,系爭合夥帳務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前,即由原告李美薇負責,且於簽訂合夥契約之前即已將101 年1 月之帳務及盈餘等均已結清,而營業讓渡契約書係於100 年8 月17日簽訂、且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價金等節,均敘之於前。倘若被告利用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機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萬元(占系爭合夥總出資額之1/5 )之鉅額利益,則原告李美薇及其餘合夥人(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惠)理當輕易查悉並提出質疑為是,焉有仍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且記載出資總額為300 萬元之理,故被告所辯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徐佳宏於102 年
9 月即接管系爭合夥之帳務,業經原告李美薇證述詳實,苟合夥帳款於初始即短少60萬元,原告徐佳宏竟於管帳數年間均無所覺,甚且於105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就此部分亦無主張,直到起訴逾1 年後,始提出讓渡契約書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徐佳宏、江盈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係基於系爭合夥事務,亦無證據
顯示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徐佳宏、江盈忠卻僅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款項分別返還予其2 人,顯然有違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意旨,是亦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據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二人2,148,5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