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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被 告 馮榮政

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上列4 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榮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榮政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馮榮政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5年6月17日止,被告馮榮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48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閱被告馮榮政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馮榮政之父馮乾展留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馮榮政為逃避清償債務,竟與被告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等人合意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馮乾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將被告馮榮政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 號判決意旨,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是馮乾展之遺產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馮榮政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馮翠玲、馮榮輝,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使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馮榮政、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馮榮輝、馮翠玲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馮翠玲、馮榮輝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1 年2 月1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部分:原告係於92年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馮榮政使用,則原告核貸時係以當下被告馮榮政本身之資力評估,不可能連將來繼承遺產與否亦一併衡估,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保全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則被告馮榮政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並不包含人格上之法益,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雖係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取得系爭土地,形式上為被告馮榮政放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然實質上與被告馮榮政拋棄繼承無異,是被告馮榮政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範圍,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攸關家族身份間個化條件、充斥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誠非單一債務人無償讓與財產之情形可比,而被繼承人馮乾展生前均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照顧扶養,馮乾展亦於過世前表示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帶有濃厚身分屬性,與原告所述顯有未合,應不容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馮榮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榮政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費用迄未清償,被告馮榮政之父馮乾展於100 年9 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馮翠玲、馮榮輝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12月16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帳務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謄等(見本院卷第9-12、25-37 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馮乾展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8 、116-1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馮榮政與被告馮翠玲、馮榮輝、馮小玲、馮榮華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馮乾展遺留之系爭土地,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僅主張被告等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名下,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應繼分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馮翠玲、馮榮輝於系爭土地繼承分割時,早已知悉被告馮榮政之債務,並未避免原告求償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空言泛稱無足採信。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被告馮榮政之無償行為,亦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馮翠玲、馮榮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