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胡松森
胡邱梅花胡松金胡松發胡媛芳胡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被繼承人胡紹箕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胡紹箕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自應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故原告追加胡松金、胡松發、胡媛芳、胡蘭芳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又因胡紹箕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原告因而擴張以附表所示之胡紹箕全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胡媛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松森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而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5 年7 月4 日,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94,43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執行名義。而本件被告均為胡紹箕(於99年8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胡紹箕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6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
6 分之1 。詎胡松森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99年10月24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胡邱梅花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附表編號7 之存款,其餘被告則平分取得附表編號8 之現金20,000元,亦即僅各分得現金4,000元。旋於99年12月9 日,被告遂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胡邱梅花所有,而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胡松森已無資產可供原告執行。換言之,系爭分割協議顯為胡松森將其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繼承權利無償讓與胡邱梅花,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行使撤銷權。從而,本件胡松森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胡紹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其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及胡邱梅花就附表編號1 至6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胡邱梅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2月
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胡松森辯稱:伊之母親胡邱梅花與父親胡紹箕辛苦一
輩子,因此父親過世時,兄弟姊妹就協議把父親遺留的不動產都過戶給母親,存款也給母親,伊與其他被告每個人只取得4,000 元,伊沒有意圖逃避債務,否則當初就聲請拋棄繼承就好等語。
( 二) 被告胡邱梅花辯稱:伊年事已高,什麼都不知道,伊之夫
過世後,都是兒女在處理相關事情,伊不知胡紹箕之遺產怎麼分配,也不知道胡松森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 三) 被告胡松金、胡松發、胡蘭芳均辯稱:父母辛苦一輩子,
兒女不可能和母親爭分父親的遺產,其等亦不知胡松森有積欠原告卡債等語。
(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申調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號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胡松森全然放棄繼承,而僅由胡邱梅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 原告主張胡松森積欠原告本金794,43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胡紹箕於99年8 月30日死亡,本件被告均為胡紹箕之繼承人,其等於99年10月24日,就系爭遺產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胡邱梅花就附表編號1至6 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附表編號7 之存款,其餘被告則僅各分得現金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卷(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調取胡紹箕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胡松森於胡紹箕死亡時,與其餘被告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而此公同共有關係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再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所辯:母親胡邱梅花與父親辛苦一輩子,父親之遺產應由母親取得等語,自屬可信。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之意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理自屬灼然。末由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以觀,該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甚明。
4. 據上,胡松森與其餘被告間固有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不動產協議分歸胡邱梅花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7 之存款亦由胡邱梅花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放棄取得各該遺產,然此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胡邱梅花就附表編號
1 至6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日期99年12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權利││號│ │ │ │範圍│├─┼──┼─────────────┼────┼──┤│1 │建物│苗栗縣○○市○○段○○○ ○號│174.55平│全部││ │ │ │方公尺 │ │├─┼──┼─────────────┼────┼──┤│2 │土地│苗栗縣○○市○○段○○○ ○號│105.54平│全部││ │ │ │方公尺 │ │├─┼──┼─────────────┼────┼──┤│3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238 平方│1/4 ││ │ │ │公尺 │ │├─┼──┼─────────────┼────┼──┤│4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58平方公│1/2 ││ │ │ │尺 │ │├─┼──┼─────────────┼────┼──┤│5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92平方公│1/2 ││ │ │ │尺 │ │├─┼──┼─────────────┼────┼──┤│6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75平方公│全部││ │ │ │尺 │ │├─┼──┼─────────────┼────┼──┤│7 │存款│苗栗市農會 │537,728 │ ││ │ │ │元 │ │├─┼──┼─────────────┼────┼──┤│8 │現金│ │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