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葉曜華被 告 許颺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0,2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