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吳連喜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蘇翠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三四三二0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收件,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以通苑資字第三四三三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確有爭執而屬不明,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振
斌、原告之媳即訴外人陳欣妤為了向被告借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吳連喜」之簽名,另亦盜刻「吳連喜」之印章後加蓋在前開文件上,將系爭土地以通苑資字第34320 、34330 號收件、於104 年7 月7 日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據之1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振斌或陳欣妤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甚無委託、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就上開吳振斌及陳欣妤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部分,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51號、4252號(下稱前案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任何債權及物權契約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104 年7 月
7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3432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以通苑資字第34330 號於104 年7 月7 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對外表示授權吳振斌夫妻
處理借款事宜,且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訴訟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有授權吳振斌或陳欣妤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系爭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所檢附之委任書上的「吳連喜」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原告也不知有各該文件,況且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標的欄位亦載明是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款領受事宜,並不包含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表見事實,故其所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然無稽。
二、被告方面:原告雖主張其未於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簽名,因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吳振斌及陳欣妤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農會貸款明細及系爭授權書,其中農會貸款明細僅得由借戶本人(即原告)申請、印鑑章亦經戶政機關審核無誤,且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訴訟中,證人彭廣柱亦曾證稱,原告向其表示借錢的事情都由吳振斌處理等語,足令伊善意信賴上開代理行為確有合法授權;又土地登記實務上,就代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以印鑑證明及印章為審核依據,伊既非鑑定機關,苟要求伊審查系爭授權書及借據上原告簽名之真偽,未免過苛,是原告既交付印鑑印章供陳欣妤、吳振斌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自應視為有權代理。縱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但基於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原告仍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授權他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授權他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主張:原告確有授權吳振斌及陳欣妤向伊借款等語。然吳振斌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吳連喜」印是伊所蓋,但並非本件原告本人的印章,而是伊於
104 年6 、7 月間,透過門路在台中盜刻的,原告並未授權給伊在前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的「吳連喜」簽名及印章都是伊所簽及蓋的,該印章是原告從101 或102 年開始就放在伊那邊,但原告並未授權給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伊為了還地下錢莊錢,所以才偽造原告的簽名及印文來借款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91頁正反面、127 頁背面、128 頁)。而陳欣妤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系爭借據上的「吳連喜」、「陳欣妤」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所為,原告也沒有授權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
128 頁背面)。而吳振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51、4252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6 頁)。則被告所陳:原告有授權吳振斌及陳欣妤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已難採信。
3.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8頁)之授權人欄位雖有「吳連喜」之簽名及印文,被授權人欄位則有「陳欣妤」之簽名及印文,且授權標的欄位記載:「授權被授權人代為處理有關不動產(如左標示)買賣及價款領受等事宜:不動產標示:一、土地乙筆(坐落)○○○鎮○○段○○○○○○○○○ ○號」等字句。然原告並未授權吳振斌或陳欣妤在系爭借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吳振斌、陳欣妤敘明於前,則原告所陳:系爭授權書上之「吳連喜」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等語,應非無稽。
4.從而,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為系爭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李再添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該借據內,且借據上「許進遠」之簽名及指紋,皆係由李再添所偽造等情。並非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授與李再添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吳連喜」印文,係吳振斌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盜刻印章並偽造印文;至於系爭借據上之「吳連喜」印文,雖係以原告之印章所蓋,然原告並未授權吳振斌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該印章或簽署原告之名等節,均同前所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難憑採。又證人即受吳振斌之託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地政士黃玉琴(原名:黃湘驊)到庭證稱:吳振斌和陳欣妤於104 年
6 月底來找伊,說要提供原告名下的4 筆土地設定抵押,請伊幫忙找金主,但隔月初,吳振斌說這4 筆土地要提供給金融機構貸款之用,所以另外提供系爭土地來說要借1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陳欣妤和吳振斌一起拿原告的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授權書過來,伊蓋好印章後就拿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他們兩人都有說原告有授權他們拿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伊無從確認授權書上的簽名真偽,也不知印鑑證明是否合法取得,且因為吳振斌、陳欣妤與原告為直系親屬,所以伊就不會特別詢問;伊從來沒有見過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並無表見之事實,實無從僅因吳振斌偽造原告之簽名、盜刻或盜蓋原告之印章等情,遽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被告另辯稱: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訴訟中,證人彭廣柱曾證稱原告向其表示借錢的事情都由吳振斌處理,顯見原告確有表見之事實等語。惟觀之該案訊問彭廣柱之內容,實係為了塗銷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前順位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遂由彭廣柱協助原告、吳振斌及訴外人蘇翠玉進行協談,原告因而同意辦理借款以便進行後續塗銷前順位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宜(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66 至173 頁),此部分尚與系爭借款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無涉。證人彭廣柱雖另提及:吳連喜有說他要擴大養雞業務,之後可能還要借錢,他有說借錢的事情都由吳振斌處理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74 頁)。惟縱使原告曾與彭廣柱閒談時,私下提及日後之業務或財務規劃,亦難逕指原告就系爭借款或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等已有對吳振斌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取。
4.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既非經原告授權所為,而係遭吳振斌偽造文書,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若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續存即有妨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7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3432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請求告將系爭土地104 年7月3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以通苑資字第00000號於104 年7 月7 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