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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被 告 左永林

左治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左筱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左永林與被告左治浩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左治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百零五年苗地資字第零五二九三零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左永林於民國84年2 月11日邀同訴外人李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惟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0年11月11日,經強制執行被告左永林供抵押之擔保品後僅清償部分債務,目前尚欠本金2,645,601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左永林於

105 年8 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免受原告聲請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左治浩,並於105 年8 月30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84 、279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執清字第12187 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

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雖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無認諾之效果,惟已足認被告2 人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左永林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左治浩。被告左永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於84年間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左永林雖積極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於103 、104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左治浩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左治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苗栗縣頭屋鄉)│(平方公尺)│ │├──┼────────┼──────┼────┤│ 1 │仁隆段551地號 │ 1,676 │ 全部 │├──┼────────┼──────┼────┤│ 2 │明德段618地號 │ 73.53 │ 全部 │├──┼────────┼──────┼────┤│ 3 │明德段645地號 │ 6.29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