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彭阿地
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債務人彭阿地及彭**為被告,並未記載被告「彭**」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94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