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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張村貴

張阿濱張石泉張金石張書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林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8,7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6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855、855-1 、855-2 、855-4 、855-5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不存在,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上開土地之價額合計為647,690 元(計算式:239,882 元+119,943 元+119,943 元+119,943 元+47,979元=647,690 元),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 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5,750元,溢18,70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