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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原味海產餐廳法定代理人 蔡凱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租賃契約優先承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0,2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