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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許時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前:康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附件所示權利人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嗣釐清其早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合併存續為被告、99年1月6日廢止登記後迄今仍在清算階段(本院卷第86、126頁:經濟部105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28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8日北院隆民治101司314字第1050024117號函覆結果),乃於105年11月3日當庭改列被告為當事人、105年12月29日具狀補以其清算人為訴訟上法定代理(本院卷第116、131頁)。經核此係更正或補充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應淮前以附件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件所示抵押權,惟實際上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件所示抵押權亦無從存在。茲許應淮歿於105年7月6日,原告因繼承取得附件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塗銷附件所示抵押權以回復附件所示土地之完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為認諾答辯。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答辯(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公司合併後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然抵押權因從屬性隨之消滅者,尚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有別,此情形下應不待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合併存續公司,即可逕為抵押權之塗銷(內政部92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90號、85年12月2日(85)台內地字第8511378號函釋同樣見解)。故被告縱於合併存續後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仍無礙原告逕行請求塗銷之,特加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認諾答辯,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7-01-25